(2015)利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树林、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照顾很少,且经常挑起事端,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家人劝说而撤诉,此后被告无丝毫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的了解,于2012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2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月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两人之间存在隔阂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对双方的生活参与过多所致,但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提交了由原告书写的生活方案二份,其内容均为对双方收支情况及生活方式的约定,用以证明双方还曾共同筹划生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质证认为,以上两份生活方案系原告于2013年书写,但书写原因是当时双方常为家庭开支争吵,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5月,因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对看孩子事宜干预过多,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之后被告又出手打伤原告的母亲及弟弟,故原告第一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而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仍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家人的态度不好,因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双方收支情况及生活方式的约定,不能直接体现双方夫妻感情的状况,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的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前感情较好,说明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两人结婚已有三年的时间,共同生育的女儿也已近两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应因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