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名阳与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名阳,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郭名阳,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季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一村民小组(原东林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代表人李学祥,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郭名阳与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桥村委会)、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阳及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音桥村委会、被告一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名阳诉称:原告于1985年迁入被告村组,1987年与妻子曾必婵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郭海,郭海的户口已于1998年外迁。2014年因常德市柳叶大道西延,原告一家属于征地范围,常德市政府依法进行了补偿,但两被告以部分村民讨论确立的《关于东林1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决议》,对每户每人按1万元予以补偿,其中独生子女享受双份待遇,但原告一家按决议未享受任何补偿款待遇,经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万元,独生子女待遇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名阳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的身份情况;2、桃源县寺坪乡郑家河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陬市镇福德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1985年迁入被告村组,原告之妻曾必婵在1987年与原告结婚后户口迁往原告处,双方在原居住地都没有田土的情况;3、对原组长李学宽的调查笔录1份、明细表2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履行了缴纳提留的义务;4、独生子女证1份,欲证明原告家只生育一子郭海,按组里分配方案应享受独生子女补偿款1万元;5、东林1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1份,欲证明组里每户每人补偿1万元,每亩田地补偿1000元,独生子女享受双份待遇的情况;6、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村1组征收补偿每人分配1万元,每亩田地补偿1000元的情况。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名阳于1985年迁入被告一村民小组,1987年与曾必婵在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曾必婵的户口随之迁入原告处,夫妻二人系被告一村民小组组民,自迁入起虽未被分得田土,但一直承担提留义务,且原告及其妻子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曾必婵于1988年8月4日生一子郭海,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但郭海的户口已于1988年外迁。因常德市柳叶大道扩建,征用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组土地,在分配征收补偿费用时被告一村民小组经与该组组民讨论,对每人按1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另每亩田地给予租金品补费1000元,拥有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双份待遇但原告与妻子曾必婵未享受任何征收补偿款待遇。本院认为,原告郭名阳于1985年迁入被告一村民小组,1987年与曾必婵结婚后,曾必婵的户口迁入原告处,二人户籍一直在被告一村民小组,虽原告与其妻未被分得田土,但自迁入起一直承担提留义务,另二人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郭名阳与其妻子曾必婵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同等享有被告村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名阳与其妻子曾必婵同等享有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及同村组组民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