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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83184-7。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日晓,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麦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虎头崖镇朱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66********。被告李真刚,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54********。被告任福朋,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大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7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光、崔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麦城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3月11日对被告发放了3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由任福朋、李真刚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年利率6.903%,用途为购扇贝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第一次贷款到期后,被告按时还清了贷款,于2012年3月6日第二次自助发放了3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21日第三次自助发放了3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贷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现欠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4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麦城、连带责任保证人任福朋、李真刚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到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434元,本息共计30434元,及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麦城、任福朋、李真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麦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麦城、任福朋、李真刚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麦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扇贝苗,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内向被告张麦城提供借款,被告张麦城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分别在合同所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中签名、捺印。2011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张麦城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账户。记账凭证显示,正常利率为8.484%,超期利率为12.726%,首期还款额为30212.1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1日。上述借款被告张麦城于到期日前提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之后于2012年3月6日以自助借款方式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亦于到期日前按时偿还。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麦城第三次通过自助借款方式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4年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麦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真刚、任福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434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查询明细在卷佐证。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张麦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麦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真刚、任福朋为被告张麦城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真刚、任福朋对被告张麦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真刚、任福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麦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麦城、李真刚、任福朋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麦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34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本息共计304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麦城付款的同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李真刚、任福朋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麦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1元,均由被告张麦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张麦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21元,被告任福朋、李真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