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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方玉英与陈木军、娄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英,陈木军,娄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方玉英。被告:陈木军。��告:娄美玉。原告方玉英为与被告陈木军、娄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军、娄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英起诉称:2012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方玉英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2012年9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方玉英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事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方玉英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方玉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80元(借���2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6%计息,计款1120元;借款500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计息,计款560元);3、本案公告费65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玉英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方玉英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归还,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方玉英借款5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木军、娄美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方玉英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木军、娄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玉英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玉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方玉英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方玉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军、娄美玉共同返还原告方玉英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木军、娄美玉共同支付原告方玉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木军、娄美玉共同支付原告方玉英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公告费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木军、娄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陈木军、娄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