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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四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福友、谭凤玉、边世发、姜丽华、郝志学、毛洪海与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成林,曾庆辉、毛巧萍、邹德强、张春明、王兴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友,谭凤玉,郝志学,毛洪海,姜丽华,边世发,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成林,曾庆辉,毛巧萍,邹德强,张春明,王兴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四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友,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凤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华,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邹德强(系姜丽华之夫),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世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12862XXXX。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波。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林,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庆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毛巧萍,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邹德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张春明,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宽(系张春明之夫),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王兴宽,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周福友、谭凤玉、边世发、姜丽华、郝志学、毛洪海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讷河农村信用社),被上诉人张成林,原审被告曾庆辉、毛巧萍、邹德强、张春明、王兴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福友、谭凤玉、边世发、郝志学、毛洪海及姜丽华委托代理人邹德强,被上诉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文波、关国兴,被上诉人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原审被告曾庆辉、邹德强、毛巧萍、张春明委托代理人王兴宽、王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张成林因收粮食用款,便向讷河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9.999‰,由周福友、张春明、边世发、谭凤玉、毛洪海、姜丽华、郝志学七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张成林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末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5,190.45元,本息合计395,19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讷河农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张成林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张成林仍未全部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讷河农村信用社主张张成林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福友等七位被告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讷河农村信用社要求周福友等七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曾庆辉、毛巧萍、邹德强、王兴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财产共有相对人担保行为的认可,但其不是本案个人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对讷河农村信用社请求曾庆辉、毛巧萍、邹德强、王兴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林给付讷河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利息95,190.45元,本息合计395,19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周福友、张春明、边世发、谭凤玉、毛洪海、姜丽华、郝志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讷河农村信用社对曾庆辉、毛巧萍、邹德强、王兴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7.86元,由张成林负担。判后,周福友、谭凤玉、边世发、姜丽华、郝志学、毛洪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讷河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福友等上诉人在原审中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张建勋与讷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老师们为张成林的借款担保,而原审错误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有充分证据证实各上诉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始终都没有去过讷河信用社。本案作为老师的各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给张建勋担保,不等于默示给他人担保。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能互相证实,之前各担保人都不认识张成林,原审对此关键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张建勋是各担保人的同事,所以基于情面在张建勋找到各担保人时才不得已同意为其担保。讷河信用社涉嫌造假,欺骗担保人。老师们信任信用社,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如果当时看到借款人是张成林,借款是为收粮,老师们不会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审中己方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讷河信用社知道实际贷款人为张建勋,且张建勋提出以楼还贷,信用社拒收,张成林只是按张建勋的要求去签字,其他都不清楚;二、借款到期后,老师们知道了张建勋没有还款,就和信用社联系,要求张建勋还款,老师们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后公安局经侦部门介入后,老师们一直在等待结果。在录视频资料时,听说借款人变成了张成林。张成林不具备贷款资质和偿还能力,和老师们也没有交集,张成林的借款是虚假的,实际借款人是张建勋。在合同上签字承担法律后果应有一个合法的前提,而讷河信用社的合同材料有许多是造假的,如果给张成林担保合理合法,信用社就无需造假。讷河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伪造资料,说明本案借款合同有问题。各担保人提供的证据是有效的,签合同当时就是空白合同;三、原审认定讷河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张建勋与信用社恶意串通把借款人由张建勋换成了没有偿还能力的张成林,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讷河农村信用社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本案各位上诉人均是人民教师,知识渊博,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各位上诉人还签订了保证还款承诺书,并将身份证交给了讷河农村信用社,有所在单位同义中心校加盖公章确认,从借款人贷款直至讷河农村信用社起诉前,各位上诉人明知是为借款人担保,一直未提出异议。到原审开庭审理时各位担保人才提出异议,不认可为借款人担保,是为规避法律,不顾事实真相、不承担担保责任。各上诉人认为是讷河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却未在法律规定一年内行使权利、主张撤销担保合同;二、各位上诉人签字时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其签字行为即表示接受对方的要约,就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其在合同上签字时应预见要承担的风险。各位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讷河信用社要求各位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各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在录像中有拼接、剪接的嫌疑,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就留下,这种存有疑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各上诉人主张是为张建勋担保而非为张成林担保,是找各种理由来推卸担保责任以混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张建勋作为张成林的儿子,为张成林联系贷款、找各上诉人作担保人是符合常理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信用社工作人员找联系人张建勋帮助为其父亲还贷也是信用社正常催收贷款的合法职务行为,该做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上诉人以用款计划、跟踪调查报告、面谈记录等证明贷款虚假,讷河信用社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各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材料与借款及担保合同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五、本案没有书证能证实签订担保合同是是空白合同。尤其在2012年5月担保人张春明、毛洪海、姜丽华在讷河信用社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表示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他们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张成林二审答辩称:同意讷河信用社的答辩意见。一、贷款当时,张建勋只是负责帮助联系,但不是实际贷款人。实际贷款人是张成林;二、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原审也没有认定该事实。张成林是一个农民,当时有一个朋友收粮,张成林贷款30万元是想拿钱去入股。当时家里经营一个浴池,借款合同签字也是张成林本人签的,钱也是本人所用,张成林应该还款,其和讷河信用社没有恶意串通。后来因爱人生病就没有心思去做生意,现在家里有十几亩土地,没有偿还能力。张建勋是张成林的儿子,张春明是其女儿,张成林不能故意坑害他们;三、对于签字的时间和地点,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按照常理,应该看到详细内容才能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主张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是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合同的形成包括三部分:合同的主要内容、张成林签字、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和借款人的签字顺序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是否认识张成林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只要签字,就应对自己的担保承担责任;四、各上诉人强调贷款资料不真实,合同就不真实,这种说法不成立,审查贷款是信用社为提高借款人还款能力所做的内部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各担保人在2012年就已经接到信用社的催款通知,并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他们对张成林的贷款明知,故本案贷款和担保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庆辉、邹德强、毛巧萍、张春明、王兴宽的陈述意见为:不服原审判决,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假的。各担保人确实签了字,但实际上当时是张建勋找同事们贷款,实际贷款人是张建勋而不是张成林,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签字的问题,应看签字的真实意愿,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愿是为张建勋贷款担保,因为张建勋是单位的会计,现在他的编制还在单位,当时张建勋还经营一个浴池,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就是因为张建勋有偿还能力。后来贷款人变成张成林,各担保人根本不知情,张成林是农民,没有能力还款,也不可能为其担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周福友等各担保人对保证担保合同上的个人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的综合观点即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其担保的债务人是张建勋,而非张建勋的父亲张成林。但周福友等各担保人作为教师,具有较高文化知识水平,各担保人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后果明知,其应预估到签字后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而仍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各自对合同内容的承诺,已形成对合同内容认可和确认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7.86元由上诉人周福友、谭凤玉、边世发、姜丽华、郝志学、毛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磊代理审判员  董铭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