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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邱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90号原告邱XX,女。被告王XX,男,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王XX,现年27岁,次女王XX,现年2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加之感情上的疏远,夫妻间产生了很多的矛盾,被告现已离家出走3年,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办法,起诉与被告王仕宝离婚,家庭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情况及被告王XX外出打工失去联系三年。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9月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XX,现27岁、次女王XX,现2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三年前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互敬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由被告偿还,但未能说明具体债务情况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先由原告代管,待被告出现后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