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月峰与周雨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月峰,周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95号申请执行人吴月峰。被执行人周雨军。申请执行人吴月峰与被执行人周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周雨军所欠申请执行人吴月峰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周雨军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吴月峰人民币500000元,余款2400000元被执行人周雨军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按月归还申请执行人吴月峰人民币200000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打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吴月峰、卡号62×××78),申请执行人吴月峰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如被执行人周雨军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吴月峰可就借款总额2900000元(扣减已给付部分)及违约金300000元一并向被执行人周雨军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月峰与被执行人周雨军经过协商,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周雨军同意将其所有并挂靠于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的融航机6898船舶由申请执行人吴月峰使用经营三年抵算其3215040元债务款,租赁使用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租赁使用期间融航机6898船舶使用经营相关(包括挂靠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均由申请执行人享有和承担,其挂靠费和保险及年检费缴纳、船舶保养维护等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租赁使用期满后申请执行人必须向被执行人交付合格使用的船舶;三、在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租赁使用前融航机6898船舶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享有和负担,被执行人在租赁使用期间不得转让融航机6898船舶;四、双方商定在2015年1月21日前在天津港口区完成融航机6898船舶交接(交接时列船舶及附属物清单)。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签字确认,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的使用经营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周雨军所有的挂靠于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的融航机6898船舶采取了查封措施,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雨军所有的挂靠于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的融航机6898船舶。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和确认,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