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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海春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71号罪犯刘海春,男,1981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刘海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9年9月4日交付执行。2009年10月9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益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警察教育后,能深刻反省自己,较好地改正错误;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胶鞋成型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0.2分。2012年1月因在监内违规娱乐,扣考核分2分;2013年6月因在监舍参与赌博被记警告一次,扣考核分2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宇山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