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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汤嘉轩与罗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嘉轩,罗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5号原告:汤嘉轩,男,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刘丽华,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汤海文,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瑞兰,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炫滨,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田,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建生,系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嘉轩诉被告罗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嘉轩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被告罗田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生、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嘉轩诉称:2014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罗田醉酒驾驶粤T/M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曹三村内路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曹三村二组篮球场内路段时,与原告汤嘉轩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汤嘉轩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田为逃避刑事责任,并取得原告汤嘉轩的谅解,答应先行支付80000元的费用,但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汤嘉轩各项损失共计101081.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41081.4元。现原告汤嘉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田支付原告汤嘉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1081.4元;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田辩称: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具体费用按照发票计算;护理费,150元每日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酌情500元为宜;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及每次产生的时间、事由;残疾赔偿金,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果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定;鉴定费等重新鉴定后再行决定由谁承担;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田为醉酒驾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免除范围,且交强险只能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而被告罗田已垫付60000元,超过该限额,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罗田是醉酒驾驶,显然存在故意的过错,我方不予赔付,如果法院认为我方要赔付,是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鼓励了故意损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法院判令我方赔付,我方保留追偿被告罗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30分许,罗田醉酒(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7.6mg/ml)驾驶粤T/M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曹三村内路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曹三村二组篮球场内路段时,与行人汤嘉轩发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后,罗田驾驶肇事车辆将汤嘉轩送去医院检查,后因协商不成再报警处理,事故造成汤嘉轩受伤。2014年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罗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嘉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汤嘉轩遂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又查:汤嘉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带药、出院后注意营养等。2014年9月23日,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汤嘉轩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上段骨折,经治疗后遗有畸形成角大于10度,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汤嘉轩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4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以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800元,4.护理费3349.3元(住院26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6.交通费酌情计600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79930.7元。其中罗田已垫付60000元给汤嘉轩。再查:肇事车辆粤T/M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罗田,罗田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书》,罗田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该份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嘉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M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汤嘉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田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嘉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79930.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汤嘉轩的损失为79930.7元,扣除罗田已支付的600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汤嘉轩的损失为19930.7元。罗田可就已支付汤嘉轩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汤嘉轩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嘉轩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肇事司机罗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汤嘉轩的精神伤害得以抚慰,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930.7元给原告汤嘉轩;二、驳回原告汤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为414元,由原告汤嘉轩负担213元(原告已预交4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