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俊伟诉吴建峰、杨虹、冯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俊伟,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小召乡屯里村,身份证号4110231972********。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峰,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魏都区。被告杨虹,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魏都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书秀,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俊伟诉被告吴建峰、杨虹、冯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吴建峰和杨虹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书秀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伟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建峰、杨虹以生意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吴建峰、杨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月利息四分五厘及争议管辖法院,被告冯书秀是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但三被告拒不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峰、杨虹辩称,吴建峰、杨虹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许昌县金茂粮油有限公司,金茂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时已被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因此,原告起诉本金不实。另外借款利息过高,且二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部分本金,被告支付的过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本金。被告冯书秀未答辩。原告王俊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峰、杨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吴建峰、杨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冯书秀为被告杨虹、吴建峰借款担保的事实。4、转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借款40万元。其余部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5、证人张伟红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让其公司会计张伟红给被告转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峰、杨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吴建峰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9月16日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俊伟3.5万、10万、3万三笔款项,共计16.5万,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和一部分利息。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系公司借款,并非被告吴建峰个人借款。被告冯书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峰、杨虹对原告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签名,约定利息过高,还款方式约定到期一次还清本金,说明原告在放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另外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的生产经营,可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共同生活。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时原告直接扣了一个月或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没有50万。对证据3不予质证,但认为存在担保事实。原告王俊伟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原被告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吴建峰的款项,也没有银行印章,不能核对其真实性。被告的10万元的转款原告确实收到,但该笔款项系被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如果被告偿还本金的话,应该在借条上有所标注或更换借条,其它的转款系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证据1中的借条,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与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证据所显示的款项,但认为其中6.5万系被告支付的利息,1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由于在借条中并未批注被告已偿还过原告本金、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出具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收条,且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否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建峰、杨虹向原告王俊伟借款50万元。被告吴建峰、杨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俊伟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杨虹吴建峰2014.1.21号”,被告冯书秀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吴建峰、杨虹收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另查,被告杨虹与被告吴建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建峰、杨虹向原告王俊伟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建峰、杨虹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峰、杨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书秀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被告冯书秀应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峰、杨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俊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冯书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吴建峰、杨虹、冯书秀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