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何存茂,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步金,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世君,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荣彬,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下称溧水环保局)因被执行人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下称汤达公司)未履行溧水环保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步金、徐燕,被执行人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君、委托代理人汤荣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申请称,2014年3月27日群众举报汤达公司污染问题,该局赴现场检查,查明该公司于2006年开工建设,2008年4月投入生产,2008年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至今未通过验收,现场喷漆工段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安装废气处理设施。该局决定予以立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汤达公司送达溧环罚告字(2014)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7日作出溧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0月20日向汤达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局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执行人汤达公司申辩称,溧水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时,该公司已被区政府发文定为关闭企业,已处于关闭停业状态,溧水环保局要求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现状;该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投入了200多万元资金进行企业整治达标改造,由于前期投入较大,后期关闭停产,企业目前十分困难,恳请和解、减免罚款数额和延迟缴纳时间。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24000011897;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13520-0;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2014年3月16日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证据5、2014年3月27日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据6、2014年4月3日环保局调查询问(检查)笔录;证据7、2014年4月9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8、2014年5月15日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9、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月23日);证据10、2014年5月27日汤达公司申诉书;证据11、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据12、溧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月10日);证据13、溧环强催(法)字(2014)6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月20日);证据14、溧水区政府溧政发(2014)51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南京市溧水永生铸造厂等铸造企业及生产工段的决定》(6月9日);证据15、溧水区白马镇政府白政发(2014)76号《关于恳请同意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请示》(10月11日);证据16、溧水区环保局、工业与信息局联合发文的溧环发(2014)126号《关于区政府办交办<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同意南京汤达铸造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请示>的回复》(11月10日);证据17、2014年11月2日汤达公司陈述报告。被执行人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溧政发(2014)51号文、白政发(2014)76号文、溧环发(2014)126号文三份证据,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4、15、16相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执行人汤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12证明了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并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13-证据17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情况及被执行人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被执行人汤达公司于2006年开工建设,2008年4月投入生产,2008年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至今未通过验收,喷漆工段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系未落实“三同时”,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汤达公司关于溧水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时,该公司已被区政府定为关闭企业,已处于关闭停业状态,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到企业实际现状的申辩理由,与违法事实无关联性,不影响溧水环保局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对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适用,其称前期投入较大,后期关闭停产,企业资金困难的情况,也不能成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溧水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溧水环保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