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09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樊京梅与宫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京梅,宫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09987号原告樊京梅,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斯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守涛,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京梅与被告宫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琳,被告宫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京梅起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7年2月2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12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25300元。被告虽然借款多年,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守涛答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是同事,也是朋友。在2002年的时候我们在一个公司工作,我负责媒体工作,原告负责会计。媒体工作需要一些支出,这些借条都是用于工作的媒体支出,跟我个人没有关系。在2002年到2012年期间,我与被告先是同事后来合作,2012年解除了合作关系,在此期间的账目,都和我个人没有关系,都是用于工作的支出。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有真正的借贷关系,借条上一定会注明借款的原因,也会在签字处盖手印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樊京梅与宫守涛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2月2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12月23日,宫守涛分别向樊京梅出具了共3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樊京梅5000元、20000元、3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2012年2月26日,宫守涛的电子邮箱×××收到×××的电子邮箱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附有上述3张借条的图片,邮件主文载明:请将以上3笔借款共计25300元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还给樊京梅,到期不还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含利息)由宫守涛承担。落款为樊京梅,2012年2月25日。樊京梅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我院,要求宫守涛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樊京梅本人认可×××的电子邮箱为其本人注册并使用,但称未向宫守涛发送过上述电子邮件。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樊京梅与宫守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宫守涛向樊京梅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但依据樊京梅通过其注册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宫守涛发送的电子邮件,其已要求宫守涛于2012年3月15日前返还借款,故樊京梅的诉讼请求之时效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樊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距2012年3月15日已超过2年。樊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樊京梅要求宫守涛返还借款253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樊京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