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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罗志成、苏有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成,苏有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成,男,1994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原审被告人苏有朋(曾用名:苏啊卜),男,1993年11月1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有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有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零七个月;二、由被告人苏有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72.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志成撤回上诉。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王 鹏二O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