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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太虎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虎,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金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太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冯淑娟,上诉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7月参加工作,1992年5月30日经原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批准调入其下属内部核算单位市防水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于1993年1月7日改建为企业法人,系原市建总公司直属国有企业。1995年5月31日,原告与市防水公司签订中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2004年4月8日,市防水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太原市工商局杏花岭分局登报吊销。原告自2005年1月起未领取工资。2005年6月15日,原市建总公司在《太原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市建总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回单位办理相关劳动手续,原告称其因未接到书面通知,持续待岗,故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社会保险自1992年起缴纳至2013年12月,其中2010年3月18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共计34436.76元,由被告为其办理了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保险,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太原建工集团全额缴纳。2007年6月25日,太原市城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发并城资(2007)23号《关于对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请示的批复》文件,批准原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非国有企业。2007年12月16日原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发并程总发(2007)52号《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和安置方案》文件,对原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直属企业的职工制定了安置方案,明确了职工安置的基本原则、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方式、职工劳动关系调整费用测算的基准日为2007年11月30日等具体内容;经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步审核确认,原市建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改制用于支付职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费用合计2226万元(含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用、欠发工资等)。本次改制,企业应履行对职工的告知义务,通知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办理劳动关系手续,并对所有职工调整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按有关政策规定向职工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等具体费用。2009年4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市建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21日,原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方案》文件,原市建总公司实行整体改制,即包括企业土地资产在内的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整体进行资产置换,依法确定的底价进入产权市场挂牌交易;企业职工全部进行劳动关系调整,给予规定的经济补偿后,与改制后的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待岗后,原告未与原市建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解除职工身份协议书,未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因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向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函,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2014年1月9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2005年至2011年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34436.76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83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14年2月26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养老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他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并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刘青(原市防水公司经理)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拆迁指挥部就大东关南巷4号院的拆迁补偿签订了拆迁实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后,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延工程拆迁指挥部一次性将补偿款318702元支付被告。还查明,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原告李太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载明:原告李太虎的工作单位系被告太原建工集团,住房公积金缴存状态为封存,职工月缴存额为零,职工账户余额为3223.5元。再查明,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了与原告李太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停缴了原告李太虎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由原市建总公司签章的工作证及计划生育内一孩审批表、登报公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原市建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2009年5月21日原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方案》文件第八部分劳动关系调整第三条:“凡在原企业挂靠劳动关系的职工,新公司不再与其保留挂靠关系,其档案和保险关系全部移交人才与劳动力市场”,如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是挂靠劳动关系,在改制时就应据此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移交至人才与劳动力市场,但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均未移交人才与劳动力市场,庭审中,被告亦出具了原告的全部人事档案,事实上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对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劳动者所享有的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保险法规强制性规定,单方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交,故被告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挂靠劳动关系,其只是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原市建总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据原市建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被告接收转入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与被告太原建工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虽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市建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和职工采用整体改制的方式进行,对企业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整体进行资产置换,原市建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已被被告所吸收合并,原市建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本案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了与原告李太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书面通知原告,故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未超过;第四,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诉请的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2010年3月18日、2011年12月23日先后向原告收取2005年至2011年的各项保险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向其所缴纳的34436.76元保险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第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养老保险转入接收用人单位信息及意见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审判决,一、原告李太虎与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太虎与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005年至2011年原告李太虎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4436.76元。三、驳回原告李太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太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太虎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支付上诉人因未能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生活费,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之时,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太原市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防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法定终止,更不存在上诉人与其有劳动关系。从防水公司停业,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代办社保、医保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太虎提供的由原市建总公司签章的工作证及计划生育内一孩审批表、登报公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太虎与原市建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太虎与原市建总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据原市建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转入了李太虎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完成了工作交接,李太虎与太原建工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至今李太虎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均未移交人才与劳动力市场,上诉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为李太虎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建工集团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5年至2013年期间,李太虎未向太原建工集团提供劳动,李太虎诉请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系企业内部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李太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参照2014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太原建工集团为李太虎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退还李太虎向其所缴纳的34436.76元保险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太虎经济补偿金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