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配芝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配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06号罪犯王配芝,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配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43.5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复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日至2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配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配芝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配芝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配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