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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会香与王京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香,王京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徐会香。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文化路7号。负责人张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路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该单位职工。原告徐会香与被告王京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临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王京娟、被告民安保险临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香诉称,她与被告王京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她受伤。被告王京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临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000元。被告王京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她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80元。被告民安保险临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京娟驾驶鲁V×××××号轿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医院以南路段时,与原告徐会香驾驶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会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京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双膝关节扭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双侧髌骨软化症、双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处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四个月;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时间为两个月;4、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无。被告王京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临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2014年12月11日止。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8159.97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11501.70元(自受伤日至评残日误工103天×111.67元/天)、护理费9946.35元(丈夫刘增路护理:住院21天,院外护理60天,共81天×110.00元/天;江钟燕护理:住院21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费5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5元、看车费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京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80元,被告王京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会香与被告王京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京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4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复印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5元、车损费505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59.97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其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但原告主张的皮肤病医院医疗费210元,因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予以认定为17949.97元。对于原主张的误工费11501.70元,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46.35元,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其提交的租赁房屋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交的取暖费、燃气费等缴费凭据署名均为房主姓名,亦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情况。但考虑到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因其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且高于农业耕种收入,故该项损失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平均值予以认定为46660.80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80元,该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538.8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18579.97元(医疗费17949.9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02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王京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临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民安保险临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69843.85元(90538.82元-医疗费类损失18579.97元-其他损失2020元-施救费9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8579.97元(医疗费类损失18579.97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施救费9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依据商业合同承担。对于原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20元,由被告王京娟赔偿。被告王京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0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京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会香经济损失79843.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会香经济损失8674.97元;三、被告王京娟赔偿原告徐会香经济损失2020元;四、原告徐会香返还被告王京娟14080元:五、驳回原告徐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徐会香负担509元,由被告王京娟负担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