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燕与郝书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杨燕,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书群,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58056-0),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亮,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80033-0),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杨燕与被告郝书群、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燕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郝书群、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委托代理人李传峰、朱文华、被告郝书群、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亮、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书群驾驶鲁A28L**号轻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杨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郝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鲁A28L**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5.2元、误工费16161.03元、护理费27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55.66元。被告郝书群以及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郝书群系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载重超高,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书群驾驶鲁A28L**号轻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杨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郝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鲁A28L**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郝书群系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郝书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杨燕垫付医疗费6568.2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杨燕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杨燕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1865.2元。原告杨燕提交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1865.2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金额为8.5元的单据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杨燕主张其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三被告认可住院12天,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6161.03元。原告杨燕提交工资表1份、证明2份、银行流水1份、病假条3张,主张其误工56天,按照月收入6276.83元计算误工费为16161.03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根据住院时间及病休证明,误工时间应为54天,扣发证明未加盖财务章,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且原告杨燕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其余为绩效工资,并不属于必然减少的收入。4、护理费2749.43元。原告杨燕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2份、扣发证明2份、银行流水1份、工资单3份,主张根据住院病历及生活常识,其需1人护理13天,按照月收入4700元计算护理费为2749.43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原告杨燕需要护理,且住院时间应为12天。原告杨燕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5、交通费200元。原告杨燕提交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经质证,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6、车辆维修费980元。原告杨燕提交报纸1份、收据1份、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坏,花费车辆维修费980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郝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杨燕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郝书群系从事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5.2元。根据原告杨燕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1856.7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杨燕因伤住院1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16161.03元。根据原告杨燕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56天,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6276.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116.4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2749.43元。根据原告杨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住院13天需1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1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2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杨燕的伤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车辆维修费980元。根据原告杨燕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燕花费车辆维修费用98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医疗费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2246.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误工费7116.48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86.48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车辆维修费980元。四、驳回原告杨燕对被告郝书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杨燕负担272元,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