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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正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正友,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2年4月3日止;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正友在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龙胜手机配件批发市场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拒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心取款离开时将其银行卡(户名:李某心,卡号62×××99)遗忘在自助柜员机内,郭正友顿生贪念,遂继续操作该柜员机,将李某心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分两次取出并占为己有。期间,被害人李某心发现银行卡遗忘,遂向正在取款的被告人郭正友询问,但郭正友否认其取款的银行卡为李某心的,并在取款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正友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被害人李某心的上述银行卡。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正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正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正友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银行卡、赃款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郭正友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庄某、周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心的陈述;4、被告人郭正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友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正友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赃款、银行卡已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正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