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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646298-5。法定代表人金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益辉,男,汉族。被告白志强,男,汉族。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白志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245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4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所涉及金额非现金借款而是货款,中途到门店数次退货,原告方应提供退货凭证,我方同意协商处理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药房个体经营户,双方系供销业务关系曾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45元,用于购进原告货品,待双方终止购销合作时,被告须在二个月内把此款退还原告。被告借款后一个月未在原告方购进货品时,视为中止合作,原告有权收回借款等条款”。因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10245元,当日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兹向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10245元,借款单位鹰潭市月湖区康乐药房,借款人白志强”。但此后因被告未再经营该药店,也未返还药品款,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品销售《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药品供销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货品销售《协议书》并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品价款1024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据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中途到门店数次退货,原告方应提供退货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自已的退货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提供出具借据之后的有关退货的凭证,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而原告对所诉求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货品销售《协议书》及被告的借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