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学让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让,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学让,农民。委托代理人:耿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吴学让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吴学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学让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4)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对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菏政复驳字(2014)90号复议决定(注:此处应为: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复议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告知。吴学让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由省政府重新复议处理。一审法院查明:针对原告所反映的辛集西南隅大队于1974年2月3日非法暴力强拆了原告的临街门市房屋,掠夺屋内工具和财产,并一直扣押未还一事,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以下简称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关于吴学让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是:您反映40年前您自己搭建的房屋被大队强行拆除,要求恢复原貌并赔偿这么多年的损失问题,我们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您反映问题的主要知情人即时任西南隅大队支部书记、主任和会计三人均已去世。但通过我们的调查得知,关于您反映西南隅大队强行拆除您房屋的问题,当时的西南隅大队干部已结合皇镇法庭的法官进行了处理,且经过法庭处理后,这些年您也一直没有再反映过该问题。建议您拿出相关证据走司法程序,现在的西南隅社区和岳程办事处将尊重法律判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30日内可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意见,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岳程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述《答复意见书》中“当时的西南隅大队干部已结合皇镇法庭的法官进行了处理”,该处理过程、结果、人员签名和法庭处理材料等书面材料。该信息公开申请于5月4日寄出,岳程办事处5月5日收到。2014年5月27日,岳程办事处出具《政府信息答复函》,载明:因40多年前,岳程办事处尚不存在,更不是岳程办事处处理,以上材料也不在岳程办事处保存,因而无法满足你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5月28日寄出,5月30日原告收悉。原告对该答复函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决定疑问并申请撤销书》,载明“1、为什么不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实体进行审查;2、其所谓‘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在哪里?3、第二页第一行‘根据根据法律规定’,为什么有两个根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告知》,主要载明: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个疑问,本机关已经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法律程序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函》。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个疑问。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应为“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属于笔误。3、关于申请人的第三个疑问。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页第一行出现两个“根据”,属于笔误,应当删除一个“根据”。综上,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出现笔误,但不影响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请依照该复议决定中明确告知的诉权,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2014年8月3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由省政府复议处理。2014年8月5日,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2014年8月8日被告作出《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2014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载明“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出现笔误,但不影响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请依照该复议决定中明确告知的诉权,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该《告知》的内容系对菏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说明,故该《告知》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学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学让负担。一审原告吴学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省政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出庭,也没有说明和书面出示不能出庭的理由,应当依法按其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注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出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40号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错误,且不符合法律文书格式,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应予支持;岳程办事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法律关联,应追加为第三人。3、《关于吴学让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政府信息答复函》隐瞒了证据以及拒不对上诉人赔偿的违法事实,并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该两份复函是岳程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复议,涉及财产被非法毁灭,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40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或判决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学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吴学让认为,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脱离了事实,在认定事实、依据和内容方面均存在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明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决定和本案被复议的《告知》行为错误的情况下仍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亦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上诉人就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复议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吴学让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1、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吴学让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情况;2、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函》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3、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岳程办事处关于对吴学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4、到岳程办事处西南隅村调取财产现状情况)、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1、到岳程办事处西南隅行政村西南隅村大队屋内将缝纫机、柜、布票、衣料、钱等所有工具和日用品依法查封并进行证据保全;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把菏泽市人民政府、岳程办事处追加为第三人,要求其按时出庭答复)、对实体审查申请书(请求审查:1、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吴学让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情况;2、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函》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3、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岳程办事处关于对吴学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4、到岳程办事处西南隅村审查涉案财产现状情况;5、审查政府拒不赔偿上诉人房屋和重大损失的原因、处理情况;6、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责令或者判决省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岳程办事处赔偿上诉人房屋被暴力毁灭、屋内财产被掠夺等重大损失;涉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查,除行政赔偿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中涉及“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岳程办事处关于对吴学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追加第三人申请中涉及“岳程办事处”部分以外,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均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除在庭审中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及对实体进行审查的申请不予准许外,另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0号通知书,认为因被诉《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未涉及岳程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吴学让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政府信息答复函》及财产现状情况,因此该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吴学让对该通知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上诉状,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符合上诉人申请事项的合法的复议决定书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判令被上诉人及其下级赔偿上诉人房屋和重大损失;判令被上诉人及其下级赔偿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及实体审查申请的处理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吴学让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及其下级赔偿上诉人房屋和重大损失;判令被上诉人及其下级赔偿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如认为相关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省政府作出的《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因此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岳程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岳程办事处关于对吴学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并无关联,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中的相关部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岳程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吴学让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政府信息答复函》与本案省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分别属于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有关该两份答复意见违法以及财产受到侵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实体审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了追加岳程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该申请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且岳程办事处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也不存在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将会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审查等情形。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学让对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复议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菏泽市人民政府针对吴学让邮寄的《关于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决定疑问并申请撤销书》,作出了被复议的《告知》行为;且该《告知》行为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吴学让对菏政复决字(2014)90号决定提出的疑问进行的答复和解释。即该《告知》行为并未为吴学让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其现有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一)至(十)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范围,也不存在该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吴学让对该《告知》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收到上诉人吴学让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6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学让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学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学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