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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直述、李光辉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直述,李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直述,曾用名“李直树”,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光辉,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人员。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直述、李光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直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李直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与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元,与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景翡翠苑项目部人民币14476元,与高某、李某丙、王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铁天丰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2426元,与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117元、厦门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9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直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直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直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直述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