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林兆群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林兆群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103950-4,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郑德侯,男,1960年1月1日出生,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兆群,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鄂州仁健医院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现住鄂州,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4年5月23日由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4年7月3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鄂州。辩护人严基祥,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兆群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德侯及辩护人刘丽燕、被告人林兆群及辩护人严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春节至2013年11月,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兆群为感谢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另案处理),在其单位违反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规定,申请报销超病种、超限额方面给予的帮助,多次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2000元。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凤凰山庄附近的梁湖活鱼馆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8、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9、2012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林兆群先后19次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金额为57000元。(二)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兆群为感谢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稽核科科长汪某(另案处理),在其单位违反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规定,申请报销超病种、超限额方面给予的帮助,多次送给汪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8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兆群分16次,每月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稽核科科长汪某办公室等地分别送给汪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金额为48000元。2014年5月25月,湖北盛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拨付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关于城镇居民一档、二档及城镇职工住院基本医疗统筹费用进行审计,经审计,应拨付5676,529.56元,超限定金额、超诊治病种拨付4554,891.4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林兆群户籍资料;(2)汪某和吴某的任职文件;(3)湖北盛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盛审【2014】062号审计报告;(4)鄂州仁健医院营业执照、章程和组织机构代码;(5)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从2009年至2011年);(6)3份关于居民住院治疗报销的请示。2、证人吴某、汪某、郑某、蔡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兆群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林兆群的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兆群为了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0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554,891.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兆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德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当且违法,但医院已为就诊患者实施了真实有效的治疗,患者至今对治疗效果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兆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兆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兆群为感谢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吴某(另案处理),在其单位违反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规定,申请报销超病种、超限额方面给予的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人民币2000元。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鄂州市凤凰山庄附近的梁湖活鱼馆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兆群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林兆群先后19次在吴某办公室内送给吴某人民币共计57000元。被告人林兆群多次送给吴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2000元。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兆群为感谢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稽核科科长汪某(另案处理),在其单位违反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规定,申请报销超病种、超限额方面给予帮助,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兆群分16次,每月在汪某办公室等地分别送给汪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金额为48000元。2014年5月25月,湖北盛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拨付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关于城镇居民一档、二档及城镇职工住院基本医疗统筹费用进行审计,经审计,应拨付5676,529.56元,超限定金额、超诊治病种拨付4554,891.48元。另查明,被告人林兆群在接受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询问中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其交待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鄂州市梁子湖区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兆群的供述。我送钱给吴某是从2012年开始的到2013年11月份,一共是19个月,每次3000元共计57000元,每个月给钱的时间没有固定,另外从2011年春节开始至2013年中秋节共计八个节日送给吴某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具体是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各2000元;2012年春节给3000元、中秋节5000元;2013年春节5000元、端午节和中秋节各3000元。共计25000元。每次送钱给吴某都是用黄色的信封装好现金的,除了2012年中秋节我老板郑某来鄂州我请吴某到凤凰山庄对面一家酒店陪我们老板吃饭时在该酒店给吴某5000元现金外,其余给钱吴某都是我到他办公室给他的;我送钱给汪某是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6个月,每个月都是送给汪某3000元,共计48000元。送钱给吴某和汪某是我的建议,我向我们总公司老板郑某和副总徐春木汇报过,他们同意了。其次送钱给吴某和汪某是为了他们对我们仁健医院在报销医保费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的证言。除了2013年1月、2月没有医保结算业务林兆群没有送钱给我外,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林兆群在结算医保报销业务前送3000元给我,一共给我送19次,共计57000元;除了这57000元外,从2011年起,林兆群在过年、过节还送过钱给我。其中: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林兆群在我办公室各送我2000元;2012年春节前几天,林兆群在我办公室送我3000元;2012年中秋节,林兆群在凤凰山庄对面的一个餐馆送我5000元,当时仁健医院的老板郑某来鄂州一起吃饭,吃饭后林兆群把我叫到一边送我的;2013年春节,林兆群在我办公室送我5000元;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林兆群在我办公室各送我3000元,共计25000元。林兆群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市医保局医政科科长,他们医院的医保报销需要我审核签批,林兆群想跟我搞好关系,能顺利地报销医保费用并在医保报销业务上给予关照。②证人汪某的证言。从2012年9月开始林兆群每个月给我3000元钱现金,时间不等,有时是在月头、也有时是月中和月尾,每次都是用信封装的,有时是到我办公室去给的,有时是我晚上跑步的时候联系时给我的。这样给我钱一共16次,共计4.8万元。林兆群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市医保局稽核科的负责人,具有核查职能以及仁健医院在除原协议之外的病例医保报销上也是我审核。他为了能使仁健医院顺利的医保报销,才送钱给我的。③证人郑某(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林兆群负责鄂州仁健医院管理和医院费用由其授权给林兆群签字。④证人蔡某(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的证言。我的工作是凭有林兆群签字的手续将票据做帐,经费使用管理都是林兆群负责。林兆群直接对法人代表郑某负责,有什么事情由林兆群向郑某请示汇报,由郑某委托林兆群在票据上签字后入帐报销,个别时候也会出现郑某在票据上签字。3、书证。①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医院性质。②湖北盛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盛审【2014】062号审计报告。证实鄂州仁健医院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超限额、超病种金额为4554,891.48元。③被告人林兆群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林兆群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④汪某的任职文件。证实汪某时任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稽核科负责人,系国家工作人员。⑤吴某的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时任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科长,系国家工作人员。⑥鄂州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从2009年至2011年)。证实鄂州仁健医院住院报销病种和限额。⑦3份关于居民住院治疗报销的请示。证实汪某和吴某为医院谋取不正当利益。⑧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兆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人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兆群系鄂州仁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兆群均应依法惩处。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林兆群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兆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鄂州仁健医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林兆群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盾审 判 员 赵友春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