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汪丽、何平与李琼、杨东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丽,何平,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谢晓君,严小丽,涂兴全,李永光,杨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梁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春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珍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牟禹龙,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丽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兴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光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应红,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10楼。负责人雷新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龙(又名梁君文)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丽、何平与被上诉人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谢晓君、严小丽、涂兴全、李永光、杨建中、梁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丽、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廖晓东,被上诉人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禹龙,谢晓君、严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其慧,涂兴全、李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中,杨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应红,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太平养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晓君、严小丽系南部县金鱼小区二期七栋48号业主,将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涂兴全,并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三公司分别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李永光系涂兴全工地的管理人员。汪丽、何平系南部县金鱼小区二期七栋49号业主,将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工程资质的杨建中。梁金龙系杨建中的砖工班组长,有关砖工活完成后,按0.12元/匹计算工资,由梁金龙在杨建中处领取后均分给参与做活的砖工。建房所需龙门吊是杨建中从张俸珍处租赁的,建房过程中,龙门吊由48号、49号工地共同在使用,48号工地与49号工地使用了相同的施工人员。2014年1月8日上午,砖工杨万明和其他砖工在48号工地挂砖,因48号工地无砖,下午杨万明与工友杜昌兵、任永明等在49号工地挂砖,大约5时左右,正在挂砖的杨万明,去拉龙门吊上来的斗车时,因龙门吊已经倾斜,杨万明不听工友劝阻,在拉第二车时,从49号工地的六楼摔下,当场死亡。汪丽、何平与杨建中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汪丽一方)提供安全用具(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乙方(杨建中)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乙方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要有两年以上的作业经验,同时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买安全保险。事发时,工地上未采取任何安全设施,汪丽、何平亦未投保相应险种。另查明,死者杨万明生于1968年4月5日,系农村户籍。杨万明在城镇务工多年,2011年起杨万明与其妻李琼在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望江花园C幢1单元5楼1号罗丽华家租房居住,未在家务农,务工收入系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次子杨政随父母在县城上学。杨万明之母姚桂珍生于1944年3月10日,姚桂珍生育了杨万明、杨万云两子,其夫去世后,姚桂珍一直随杨万云在县城居住十余年。杨万明死亡后,其子杨东从拉萨赶回奔丧并参与事故的处理。法院受理本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在场做工的砖工杜昌兵、任永明作了调查,杜昌兵、任永明均证实2014年1月8日事发当时,死者杨万明是在为汪丽、何平的49号六楼工地上挂砖时摔下死亡,三人均是一起干活的砖工,所有砖工的工资是按每匹砖0.12元结账后均分。李琼亦陈诉事发当时她与死者杨万明均是在49号六楼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后,经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南隆镇人民政府、南部县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汪丽、何平已向李琼等人支付现金50,000元,杨建中已支付10,000元,蜀北街道办事处金鱼桥社区居委会支付30,000元、蜀北街道办事处席家村村委会支付30,000元。但因该案涉案当事人较多,导致调解未果,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丽、何平等人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万明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伤亡,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杨万明是在为南部县金鱼小区二期七栋49号房屋的修建中从事砖工活从六楼上摔下死亡的,该损害后果与谢晓君、严小丽的建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金鱼小区二期七栋48号房屋的业主、承包方、工地管理人员均不应对杨万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汪丽、何平、杨建中均认为48号、49号工地系联建方式、共用同一施工队及工程机械,属于三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是保单所载明的工程区域,超出区域则不能享受保障的权利,故三保险公司亦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杨建中系金鱼小区二期七栋49号房屋的劳务分包方,杨万明系杨建中雇请的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杨建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杨建中主张与梁金龙间系承发包关系,但其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且砖工的证据亦证实梁金龙作为砖工管理人员无盈利行为,故不能认定梁金龙与杨万明存在雇佣关系,梁金龙不应对杨万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汪丽、何平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工程资质的杨建中修建,选任不当,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汪丽、何平应当与杨建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汪丽、何平未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安全设施、投保安全责任险,对杨万明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万明忽视自身安全,在工作中不慎摔死,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确定由汪丽、何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杨建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丽、何平与杨建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杨万明自负1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举证,杨万明生前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子女也一直在县城上学,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县城规划区,家庭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元;3、被扶养人姚桂珍的扶养费81,7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438元;6、(1)杨东的交通费认定5,970元(2)运尸费2,000元,(3)调解支出交通费2,000元过高,适当酌情认定200元,(4)安葬的交通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共认定8,170元;7、停尸费,因该费用至今未实际结算,故不予认定,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并结算后另案主张。8、李琼等已经收取的120,000元应予扣减,其中杨建中支付的10,000元,汪丽、何平支付50,000元在各自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蜀北街道办事处金鱼社区居委会支付的30,000元,蜀北街道办事处席家村村委会支付的3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如下:一、杨万明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姚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438元、交通费8,170元,共计610,640.5元,由杨建中负责赔偿30%即183,192.15元,扣减杨建中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73,192.15元限杨建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由汪丽、何平赔偿60%即366,384.3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316,384.3元限汪丽、何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汪丽、何平与杨建中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自负。二、驳回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对谢晓君、严小丽、涂兴全、李永光、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杨建中负担2,970元,汪丽、何平负担940元,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负担990元。汪丽、何平上诉称,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漏列诉讼主体,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家的49号房屋是与严小丽、谢晓君的48号房屋联合修建,两家相邻一侧系共墙,共同使用的同一施工队伍,同一工程机械,严小丽、谢晓君及其承保的本案所涉保险公司应对杨万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杨万明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除原审认定的两人扶养人外,还有女儿杨万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1、杨建中系工程劳务承包人和雇主,杨万明系雇员,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损害,应由雇主、雇员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2、农村居民自建住房,而非商品房建设施工,选任不当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超过雇主的责任。3、龙门吊是建设部早已禁止使用的工程机械,龙门吊系杨建中在张俸珍处租用,本案系因龙门吊出现故障发生事故,一审申请追加张俸珍为被告未准许不当。4、杨万明不听劝阻,一意孤行,自身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5、机械设备的共同使用人是48、49号楼的业主。原审以杨万明的出事地点非施工区域为由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计赔标准不当,实体处理错误。1、死者杨万明系农村居民,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明显不当,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悖法律规定。交通费、运尸费等费用计算错误。四、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严小丽与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红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应当对杨万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未予追加旭日红公司为被告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答辩称,一、我方同意汪丽、何平主张48、49号楼使用同一施工机械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本身也要上诉,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二、姚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一审载明的证据清楚,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龙门吊并非禁止使用。汪丽、何平主张杨万明不听劝阻不是事实。导致本案的严重后果主要是因为龙门吊与建筑物之间的缺口达70公分,按规定不能大于10公分,且跳板未固定,同时没有现场管理人员,导致跳板脱落。汪丽、何平与被上诉人谢晓君、严小丽均应承担责任,杨万明没有过错,不应当担责。汪丽、何平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杨万明应承担40%的责任理由错误。四、杨东系军人,往返处理事故时间有限,产生机票费用并无不当。社区补偿的60,000元是因受害人经济困难暂借给我方的,不应抵扣赔偿款。被上诉人杨建中答辩称,我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杨建中对此是不服的,因经济条件而没有上诉。一、三家建房使用的龙门吊、搅拌机等设备均是共用的,且是同一施工队,48、49号楼系联合建房。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养老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对杨万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谢晓君、严小丽、涂兴全均在三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杨万明系在谢晓君、严小丽、汪丽三间建房的龙门吊上坠地死亡,而建筑材料均需通过龙门吊运到汪丽的房屋,再运送到其他两家,可知谢晓君、严小丽堆放材料的地方应认定为施工现场、施工范围。建房所需材料应当通过机械设备运输,否则无法建房,所以运送材料、搅拌的地方均属于施工作业范围;事发时发现谢、严两家未使用完的材料,可以认定两家在建房工作。三、杨建中与汪丽、何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险应当由上诉人汪丽、何平购买,安全设备应由汪丽、何平提供,但汪丽、何平并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提供安全设施设备。假定杨万明在为汪丽家建房,其保险事宜应当由汪丽买,杨建中不应承担责任。四、严小丽、谢晓君与汪丽、何平三家建房将房屋修建的劳务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具有严重过错,同时三家系本案实际受益人。五、杨建中将上诉人汪丽、何平家的房屋修建承包后,将做砖、搅拌、建筑材料运送等进行转包,杨建中并未雇佣杨万明,杨建中与杨万明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杨建中将做砖转包给了梁金龙,砖工自身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梁金龙抗辩在做砖中没有利润是没有理由的。事发当天下午,杨建中没有安排任何人施工修建房屋。六、李琼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适用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对于杨万明的赔偿标准认定问题,同意汪丽、何平的主张。七、杨万明出事系在龙门吊上作业时吊盘倾斜而掉下,龙门吊安装系张俸珍负责,龙门吊的使用人系汪丽、严小丽、谢晓君三家共同使用,租赁合同虽然仅杨建中签字,但事实上龙门吊系48、49号楼共同租用。八、杨建中已经向李琼等人支付了10,000元,汪丽、何平通过我支付了30,000元,村委会共垫付60,000元,李琼向我出了收据,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建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谢晓君、严小丽答辩称,我方认为汪丽、何平称其49号房屋与谢晓君、严小丽的48号楼系联建不是事实。两家建房中使用同一设备和施工队伍,48、49楼虽然相邻、共墙,但系各自包给不同的人修建,材料系各自购买,人工费也是各自支付,对机械设备使用的时候产生法律关系,没使用的时候则不发生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联建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联建性质,小区系统一规划,不能因共墙、共同使用机械设备而认定为联建。而且事发当天上午10点过我们所建住房工地因缺砖停工,下午工人包括死者是在给汪丽、何平所建的49号楼做工,与我方没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涂兴全、李永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涂兴全、李永光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称蜀北办事处金鱼安置小区二期48、49系联合修建不能成立。受害人亲属仅提供蜀北办事处、南隆镇人民政府的48、49系联建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联建关系并不成立。二、对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应承担40%的责任、杨建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三、对于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我方认为所划赔偿比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谢晓君、严小丽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汪丽、何平主张48、49号属联建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联建协议,其次双方业主分别承包、分别购买材料、分别计算工资。从法律、事实上,双方不成立联建关系,形成独立的劳务关系。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投保人旭日红在我处投保,标的系谢晓君、严小丽的建房,本保险单计费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投保面积为700平方米,本保单仅对本保单建筑施工区域内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事故地点系49号内,且为49号施工作业,此也经过法院调查,也有李琼的自诉作为佐证。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承保标的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汪丽、何平仅因为两家建筑工程使用共同的龙门吊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且违反保险合同这种商业合同的对价性,交多少保费享受多大的保障,不能无限扩大保险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养老公司同意太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梁金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根据南部县人民政府(2008)第8号会议纪要的精神,负责南部县南隆镇金鱼桥村、席家村安置还房的修建工作。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旭日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鱼安置小区二期超深地基处理工程七号楼工程地点:南隆镇金鱼桥村、席家村工程内容:超深地基处理…”。谢晓君、严小丽系南部县金鱼小区二期7栋48号业主,汪丽、何平席7栋49号业主。2013年9月5日,汪丽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建中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施工用具如斗车灰桶震动棒甲方提供龙门吊搅拌机包括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由乙方使用,甲方不负任何人工费)其中包括材料在内。二、工程承包内容:…龙门吊使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其中包括龙门吊的每层预埋管件的加固,外脚手架搭拆由乙方自行负责。三、工程承包单价贰佰壹拾元。六、安全施工1、甲方提供安全用具(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乙方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有两年以上的作业经验的人员施工。同时要求经常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强行施工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七、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负责买安全保险…”。2013年9月8日,杨建中与张俸珍签订《建筑设备、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甲方保证设备工作正常运转、使用。乙方在承租时,初次的润滑与零配件齐全完好。乙方在承租时,要专业人员验收、安装、拆卸。二、承租与归还(甲方指定地点)时所需要上下车运输与安全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发货数量单价表“(1)龙门吊1台,每月租金850元,启用时间2013年9月8日;搅拌机1个,每月租金650元,启用时间2013年8月21日(2)龙门吊1台租用时间2013年10月13日”。2013年9月5日,谢晓君、严小丽作为甲方与乙方涂兴全签订《建房工程劳务单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金鱼安置小区二期二、工程地点二期7栋48号楼三、承包方式:建筑劳务单包工(实行单项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建筑劳务承包,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机械操作均由乙方派国家认可的上岗人员上岗)。四、承包工程内容:8、乙方自带建筑工程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施工用的搅拌机、龙门吊等施工机械,费用乙方自理。机械安装必须由乙方找专业安装人员安装和拆除,安装龙门吊由甲方支付工资款。五、建筑工程价格1、甲方计划六层,所包括工程为:挖掘机挖掘土方及清运淤泥,一楼土方回填、一楼找平、每层厕所找平、室内粉水、外墙贴砖,柱子贴砖、楼梯找平、六楼外墙贴砖。计算标准为长乘宽(飘窗不计平方)。2、建筑工程劳务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三十元)计算。3、甲乙双方必须购买保险各一份,甲方在开工之日要见保险单…”。旭日红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向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杨建中和涂兴全均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李永光系涂兴全承包工地的管理人员,梁金龙系48、49号楼房的砖工班组长,砖工根据48、49号楼每层楼实际所砌的砖量按0.12元/匹计算工资,由梁金龙在承包人处领取后均分给参与做活的砖工。建房过程中,汪丽、何平修建的49号楼先行开工,48号、49号楼的共墙由汪丽、谢晓君和严小丽共同承建,分别负责不同楼层的共墙修建,其中出事当天的第六层楼共墙由谢晓君、严小丽负责修建。建房所需材料(包括砖、沙、水泥等)由汪丽、何平和谢晓君、严小丽各自购买,汪丽修建的49号楼由其自行购买、管理建房材料,谢晓君和严小丽修建的48号楼的建房材料进货后,交由李永光负责管理。龙门吊由48、49号楼共同使用,汪丽与谢晓君、严小丽三家共同承担龙门吊共同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48、49号楼的工地砌砖均是由同一砖工班组负责施工,梁金龙所带班组负责48、49号楼1至5层的砌砖,第6层楼房由杜昌兵和杨万明所在班组负责砌砖。2014年1月8日上午,砖工杨万明和其他砖工在48号工地挂砖,下午杨万明与工友杜昌兵、任永明等在49号工地挂砖,大约5时左右,正在挂砖的杨万明,去拉龙门吊上来的斗车时,因龙门吊已经倾斜,杨万明不听工友劝阻,在拉第二车时,从49号工地的六楼摔下,当场死亡。施工过程中,工地上未采取任何安全设施,汪丽、何平未办理任何保险。死者杨万明生于1968年4月5日,系农村户籍。杨万明在城镇务工多年,2011年起杨万明与其妻李琼在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望江花园C幢1单元5楼1号罗丽华家租房居住,未在家务农,务工收入系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次子杨政随父母在县城上学。杨万明之母姚桂珍生于1944年3月10日,姚桂珍生育了杨万明、杨万云两子,其夫去世后,姚桂珍一直随杨万云在县城居住十余年。杨万明死亡后,其子杨东从拉萨赶回奔丧并参与事故的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南隆镇人民政府、南部县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汪丽、何平已向李琼等人支付现金50,000元,杨建中已支付10,000元,蜀北街道办事处金鱼桥社区居委会支付30,000元、蜀北街道办事处席家村村委会支付30,000元。因该案涉案当事人较多,县政府多次组织协商未果,李琼、杨东、杨政、姚桂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南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汪丽、何平、谢晓君、严小丽,承包方杨建中、涂兴全、李永光连带赔偿杨万明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79,026.50元。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三公司分别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审中,汪丽主张其与谢晓君、严小丽的48号楼房屋系联合建房,出示7张现场照片,拟证明:1、48、49号楼使用同一个龙门吊,机械设备仅一套;2、谢晓君、严小丽的建筑材料及施工人员均从49号楼进出,施工洞现在依然存在,所有施工人员不能从48号楼进出;3、龙门吊下面堆放的砂石、砖,48、49号楼均在此处;4、杨万明坠地的原因是因为轨道突然滑脱。龙门吊上的斗车中保留有48号楼的门梁。5、照片中也反映龙门吊,施工现场包括谢晓君、严小丽的48号楼房屋没有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护栏。李琼、杨政、杨东、姚桂珍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组照片反映出龙门吊踏板间距大,人是从这个地方掉下来的。斗车中拉的料证明48、49号楼系联建的事实。杨建中的代理人张应红质证认为,对7张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万明出事地点在龙门吊下面,结合一审所举证据能证明48、49号楼建房系联建。谢晓君、严小丽及涂兴全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晓君、严小丽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是斗车中的过门梁不能证明系48号楼的而非49号楼的,杨万明是去弄斗车的沙,沙是供49号楼使用,与过门梁没有关系。该7张照片不能支持其48、49号系联建的主张。涂兴全、李永光的代理人张云中质证认为,即使该照片真实,汪丽、何平也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灰沙是供49号楼使用,汪丽、何平主张杨万明去斗车取过梁不是事实。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代理人丁磊质证认为,汪丽、何平提供的7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来源不真实,对其拟证明的四个方面持有异议,这7张照片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斗车中的门梁属于严小丽、谢晓君的。本案中,涉案48、49号房屋各自购买材料、各自有施工人员,48、49号楼不属于联建关系。太平财保公司的代理人刘涛质证认为,汪丽、何平提供的照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拍摄时间不清楚、拍摄程序不合法,施工现场并未在事发后查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汪丽、何平单方举证还原事发当天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48、49号系联建均无依据证明。太平养老公司同意太平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48、49号楼是否是汪丽、何平与谢晓君、严小丽联合建房2、谢晓君、严小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3、旭日红公司、张凤珍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一审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社区的补偿款是否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于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48、49号楼是否是汪丽、何平与谢晓君、严小丽联合建房首先,本案中,汪丽、何平与谢晓君严小丽双方未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也未就建房中的出资比例和风险分担进行口头约定。其次,48、49号楼虽然相邻、共墙,实际建房中是发包给不同的承揽人修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工程范围、工程劳务单价和购买保险等合同主要内容也不尽相同。第三,旭日红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地相关保险险种中约定的建筑工程名称是“48号谢晓君、严小丽建房工程”,并未涵盖“49号汪丽、何平建房工程”。第四、实际建房中也是各自购买材料、聘请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单独使用材料,单独结算支付人工费用。第五,李琼等提供的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南隆镇人民政府有关“48、49号楼系联建”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双方之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联合建房性质,不能因共墙、共同使用机械设备和施工队伍而认定为联合建房。汪丽、何平上诉主张48、49号楼属联合建房,应对施工中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谢晓君、严小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就本案而言,首先,汪丽与杨建中,谢晓君、严小丽与涂兴全分别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48、49号楼的砖混主体工程分别发包给杨建中、涂兴全承揽修建,杨建中与汪丽、何平、涂兴全与谢晓君、严小丽之间分别系承揽法律关系。其次,杨建中、涂兴全承揽后,将工程的砖工砌砖、木模制作、钢筋制作等建房工作分解,其中对于砖工劳务报酬均是根据砖工实际工作量按0.12元/匹计算,由梁金龙在承揽人处领取后均分给参与做工的砖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金龙作为砖工班组长从中获取了利益,各砖工之间也非合伙承揽关系。第三,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涂兴全和杨建中作为承揽人雇请了杨万明等砖工的事实。第四、杨建中对于一审认定其作为49号楼的劳务分包方,与杨万明之间系雇佣关系也未表示异议提起上诉。综上,涂兴全与杨万明、杨建中与杨万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谢晓君、严小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首先,本案建房施工情形特殊,48、49号楼在实际施工中雇请同一施工队伍,使用同一建筑设备,所有建筑施工材料是通过搭建在49号楼前的龙门吊运送,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出事时龙门吊所运送的的房屋过梁、灰浆的具体归48、49号那一栋楼使用。其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杜昌兵、任万明和六楼负责运送材料的李中跃笔录均证实事发当天上午雇员杨万明在涂兴全承揽的48号楼砌砖,下午至出事时在49号楼砌砖。李琼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也认可证人证实杨万明出事下午是在49号楼做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杨万明在事发当天上午为涂兴全提供劳务,与涂兴全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下午为杨建中提供劳务,与杨建中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杨万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建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丽、何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建中修建,选任不当,违反了建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与雇主杨建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汪丽、何平与谢晓君、严小丽联合建房的事实,汪丽、何平上诉主张严小丽、谢晓君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杨万明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建中作为雇主忽视安全生产,对于房主未提供安全设施的行为怠于督促,施工中忽视现场管理,杨建中作为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汪丽、何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网等安全设施,未投保安全责任险,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监督不够,对杨万明的死亡和建筑施工风险分担不力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万明作为雇员,在明知龙门吊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全生产注意意识不足,不听别人劝阻,冒险推拉斗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据此确定的各方承担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3、旭日红公司、张凤珍是否追加应为本案当事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审判实践中,提供劳务者请求第三人给付的标的与提供劳务者请求接受劳务者给付的标的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别,并不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的特征。对涉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和接受劳务者责任的问题一般应作如下处理:1、提供劳务者在同一案中同时起诉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的,告知其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提供劳务者坚持不作选择的,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2、提供劳务者先起诉接受劳务者的,应当受理,进行判决和执行,接受劳务者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第三人应承担的数额向第三人追偿。3、提供劳务者先起诉第三人的,如其已得赔偿额与接受劳务者应赔偿数额之间仍有差额的,提供劳务者可就该差额部分请求接受劳务者赔偿。4、如果接受劳务者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得知提供劳务者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接受劳务者可起诉提供劳务者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张奉珍与杨建中之间系建筑材料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龙门吊等建筑材料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奉珍作为龙门吊的所有权人,对龙门吊的出租、安装是否有资质、使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第三人侵权范畴,本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应当无限扩大案件当事人的外延,张奉珍与杨万明之间不存在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张奉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同意当事人申请追加张奉珍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汪丽、何平上诉追加张奉珍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建中汪丽、何平履行赔偿义务后,若张奉珍确有过错可就其应承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进行另案追偿。旭日红公司系谢晓君和严小丽的48号房屋建房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投保人,但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旭日红公司实际承建了谢晓君和严小丽所有的48号楼,也无证据证明涂兴全作为48号楼的承揽人挂靠在旭日红公司,以旭日红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了建筑工程,故汪丽、何平上诉要求追加旭日红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三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性质,具有对价性。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雇主责任或者工伤责任,保险责任的确定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约定而确认,其所承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川南部县金鱼小区2期7栋48号谢晓君、严小丽建房工程”,投保人为旭日红公司,旭日红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太平养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行起诉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4、一审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社区的补偿款是否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死者杨万明虽系农村户籍,其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市居住从事建筑工作,子女也在县城上学,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所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扶养人姚桂珍生育两子杨万明和杨万云,由两子供养,长期随次子杨万云在城市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杨建中和汪丽、何平先行赔偿的费用应在确定的各自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金鱼桥社区居委会和蜀北街道办事处席家村村委会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义务人,其各自已垫付30,000元不应替代其他侵权赔偿责任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予以扣减,对此6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汪丽、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