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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额尔敦达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达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尔敦达来,男,1991年7月3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尔敦达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25号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1906号监室内,因王×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龙×和(男,25岁)发生冲突,遂上前与王×1等人共同殴打龙×和,致龙×和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小肠系膜血管外伤性破裂等伤。经鉴定,龙×和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额尔敦达来被依法传唤,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额尔敦达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进行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额尔敦达来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25号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1906号监室内,因同监室人员与被害人龙×和发生冲突,遂上前与同监室人员共同殴打被害人龙×和,致被害人龙×和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小肠系膜血管外伤性破裂等伤。经鉴定,被害人龙×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额尔敦达来的供述,被害人龙×和的陈述,证人王×1、聂×、王×2、安×、吴×、蒋×、韩×、贾×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龙×和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额尔敦达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额尔敦达来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额尔敦达来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此次犯罪所处刑罚并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尔敦达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与前次所犯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