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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0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00278-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西三环与新华路交口申后村东果岭湾小区南侧棕榈湾5-1-101(建筑面积543.58平方米)、5-1-102(建筑面积518.94平方米)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西三环与新华路交口申后村东果岭湾小区南侧棕榈湾5-1-101(建筑面积543.58平方米)、5-1-102(建筑面积518.94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双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胜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