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05年7月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同刘某某(已判决)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东都大酒店三楼卧室内,盗窃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现代仿制铜剑、铜矛、铜戈等11件,并藏匿于家中。后刘某甲、刘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得知刘某某案发后,将藏匿在家中的现代仿制铜器转移、窝藏到蔬菜大棚中。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现代仿制铜器价值12100元。2、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刘某某(已判决)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东都大酒店三楼卧室内,盗窃张某某存放在此的字画一幅。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被盗的现代仿制铜器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文物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