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职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5日间,先后多次至常熟市沙家浜镇申申制衣厂、金牛华尔车服装厂、百天奴服饰公司,采用攀爬、钻窗入室、溜门入室、插片开锁等方式,窃得笔记本电脑、运动鞋、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8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江苏申申服饰有限公司、江苏金牛华尔车服饰有限公司、百天奴服饰公司等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运动鞋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8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江苏申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102、104号被害人汤某、朱某甲宿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贺某宿舍,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409元。2、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江苏金牛华尔车服饰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207号被害人方某甲、周某甲、陶某宿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常熟市沙家浜镇百天奴服饰公司员工宿舍,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先后进入2楼7号被害人钱某、胡某丙宿舍、8号被害人郑某甲、吕某宿舍、9号被害人左某宿舍、10号被害人谢某、朱某乙、吴某宿舍、3楼3号被害人韩某宿舍、8号被害人许某、李某宿舍、10号被害人方某乙、周某乙宿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钱某、胡某丙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方某乙、周某乙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韩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同时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1楼1号宿舍外的安踏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广博网吧内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安踏牌运动鞋一双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田某;被告人胡某甲亲属代其对其余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汤某、朱某甲、方某乙、周某乙、钱某、胡某丙、田某、龚某、郑某乙、韩某、许某、李某、谢某、朱某乙、吴某、郑某甲、吕某、左某、方某丙、周某甲、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监控截图,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