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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8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樊立忠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樊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893-2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9247995-1。法定代表人:孙家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该局行政审批科负责人。被执行人:樊立忠,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五市监管处字(201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樊立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樊立忠立即履行缴纳罚没款13200元。但被执行人樊立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樊立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河支行帐号62×××50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凤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记员  宋 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