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丁丁,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鹏程。孙丁丁因诉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孙丁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收到申请人不服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实体审查,认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了告知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因而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这一复议决定实质上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起诉。上诉人孙丁丁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法律理解有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确认绍兴市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上诉人投诉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了“绍市监管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上诉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等行为,被上诉人应当确认其违法,而被上诉人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并不等同于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件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以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同样案件湖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湖州中院依法受理了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行政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为“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案中,上诉人孙丁丁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已在绍市监管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认定:“在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孙丁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作出改变,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