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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雨与张金铭、胡志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王雨。被告张金铭。被告胡志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与被告张金铭、胡志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被告张金铭、胡志兰,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被告陈文会驾驶的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N×××××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文会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文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流产。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张金铭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23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有限赔偿赔偿上述损失,3、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具体损失由法院核算,事实理由同诉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意见经质证发表。被告张金铭、胡志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同意按78.24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及休假天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证明,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以住院出院两次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7日22时5分,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陈文会驾驶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M×××××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文会及车上乘车人原告王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金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会、原告王雨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急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诊断为:1、不全流产;2、腰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3、腹壁软组织损伤,4、霉菌性阴道炎,5、脂肪肝。共花医疗费4775.32元。医生建议休假7天。3、陈文会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被告张金铭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陈文会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D×××××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被告张金铭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遗嘱,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无伤残,不同意给付。被告张金铭、胡志兰对原告王雨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出示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金铭驾驶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对本院出示的交通事故卷内材料,原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5分,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陈文会驾驶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M×××××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文会及车上乘车人原告王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金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会、原告王雨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金铭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诊断为:1、不全流产;2、腰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3、腹壁软组织损伤,4、霉菌性阴道炎,5、脂肪肝。医生建议休假7天。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75.32元。护理费1330.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877.85元。营养费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陈文会驾驶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M×××××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文会及车上乘车人原告王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金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会、原告王雨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金铭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金铭、胡志兰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铭、胡志兰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4775.3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330.15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50元,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确定按50元/天计算住院17天;误工费1877.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假7天,共误工24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国政医疗费47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7425.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30.15元、误工费1877.85、交通费200元,合计3408元,以上两项共10833.32元。二、被告张金铭、胡志兰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志兰、张金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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