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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兵与张竣、马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张竣,马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谢兵,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竣,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马侨,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张竣,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兵诉被告张竣、马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张竣,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兵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竣饮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马侨的川AYE3**号车行驶至新兴镇凉水村村道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对向车道,与该车道正常行驶的XX驾驶并搭载钟友琼、谢兵、刘红的川A2P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送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张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钟友琼、谢兵、刘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一、被告张竣、马侨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604.13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竣、马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因张竣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可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张竣承担赔偿责任。川AYE3**号车实际车主是马侨,被告张竣系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竣垫付了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YE3**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竣系醉酒驾驶,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经判决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保留对被告张竣、马侨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竣饮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马侨的川AYE3**号车行驶至新兴镇凉水村村道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对向车道,与该车道正常行驶的XX驾驶并搭载钟友琼、谢兵、刘红的川A2P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送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张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钟友琼、谢兵、刘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休息随访治疗壹个月必要时复查,出院带药,由于患者面部瘢痕较大,必要时可以到上级医院整形美容科咨询处理,需继续加强营养和注意休息。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及门诊费17134.41元,其中被告张竣垫付7000元,原告支付10134.41元。2014年12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40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还查明,原告一家因2008年汶川大地震被列入新兴镇灾后重建户,并从2009年9月一直居住在位于新兴镇场镇的灾后重建小区,该处属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场镇社区。原告从2007年起随同工友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收入3400元。原告女儿谢某某,出生于2012年1月20日,出生后一直与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马侨系川AYE3**车辆的车主,被告张竣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被告马侨就川AYE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2570元扣除自费药金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居住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竣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YE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竣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张竣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或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张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侨的民事责任,因张竣借用马侨所有的川AYE3**号车在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马侨在借出其所有的机动车过程中有所过错,故马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谢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7134.41元,其中自费药费为2570元,由被告张竣负担,余额为14564.4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金额为2402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因地震受灾后搬入属于场镇社区管理的灾后重建小区居住,并且常年在外务工,收入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居住,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148.8(16343元/年×16年×20%÷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此项金额为115620.8元。6、误工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持续误工的,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金额为12806.67元(3400元/月÷30天×113天)。7、护理费为1560元(26天×60元/天)。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为16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张竣承担。(三)具体赔偿:1、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884.41元(14564.41元+24020元+780元+5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29884.41元由被告张竣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287.47元(115620.8元+12806.67元+1560元+300元+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26287.47元由被告张竣承担。故,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2、本案中张竣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371.88元(29884.41元+26287.47元+2570元+1630元),其已垫付的金额为7000元,还应赔偿的金额为53371.88元(60371.88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兵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张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兵支付赔偿款53371.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张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