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钟俊韬与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俊韬,重庆市化工研究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俊韬,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法定代表人:周卫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龚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俊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法民初字第04047号民事判决,钟俊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俊韬,被上诉人化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耘、龚斌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8月13日,化工院成立。1991年7月,钟俊韬进入化工院处工作,在化工院工会任职美工。1994年2月,钟俊韬承包了化工院职工技协服务部,承包期从1994年2月5日起至1995年2月5日止,双方约定钟俊韬承包期间的工资、奖金自筹。承包期满后,钟俊韬多次要求回化工院处上班,化工院以没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为由未安排钟俊韬工作。2000年,化工院从事业单位改制成企业法人。2008年8月11日,钟俊韬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化工院从1991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08)第6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钟俊韬、化工院在1991年7月至2008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化工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江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俊韬、化工院现存在劳动关系。化工院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96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化工院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2012年7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5号终审判决书,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2010年7月28日,钟俊韬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钟俊韬诉至一审法院。钟俊韬要求判决化工院补缴1995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发1995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305866元,并加付赔偿金175286.8元,赔偿2007年集资建房未享受的福利损失284000元,解决工作(即上班)、住房(即单身宿舍)、户口单独立户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的2010年8月16日,钟俊韬、化工院协商处理钟俊韬上班事宜,化工院安排钟俊韬到第一研究室(即从事化工科研产品的生产试验,属于车间操作工工种)工作,钟俊韬要求解决住房等问题,化工院予以拒绝,钟俊韬同意当日报到,并要求回家处理一些问题。但嗣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钟俊韬并未前去上班。201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化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钟俊韬工作岗位,驳回钟俊韬的其他诉讼请求。钟俊韬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O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0号终审判决书,驳回钟俊韬的上诉,维持原判。钟俊韬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钟俊韬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化工院制定并实施职工考勤制度。2013年6月26日,化工院召开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征求工会意见,参会人员为工会委员和部分职工,讨论并通过了职工考勤制度,其中第九条规定,一年内连续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化工院有权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予以除名。2013年7月,化工院对职工考勤制度进行了张贴公示。2013年11月10日左右,化工院通知钟俊韬返岗工作。2013年11月22日,化工院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钟俊韬于2013年12月6日前到化工院人事处报到,返岗上班,履行相关手续。如钟俊韬逾期未到,化工院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钟俊韬自行承担。当月27日,钟俊韬到化工院处签收限期返岗通知书,并签收病事假管理补充规定、职工考勤制度、关于加强劳动记录与绩效考核的通知。化工院安排钟俊韬在化工院第五研究室(即从事化工科研产品的生产试验,属于车间操作工工种)工作,化工院承诺可以对钟俊韬进行培训上岗,钟俊韬以与美工岗位不是相应的工作岗位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就工作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化工院并未前去上班。2013年12月30日,化工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钟俊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除名的决定。会后,化工院工会委员会形成此次会议的决议,并建议化工院行政尽快作出除名决定。2013年12月31日,化工院作出关于对钟俊韬及另一名职工予以除名的决定。涉及对钟俊韬的除名事项,该决定主要载明:化工院先后于2010年8月、2012年11月安排钟俊韬上班,均被拒绝。从2013年12月6日起,钟俊韬连续旷工15日以上,根据职工考勤制度第九条规定,对钟俊韬予以除名处理。2014年1月6日,化工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钟俊韬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和关于对钟俊韬予以除名的决定,化工院从2013年12月31日与钟俊韬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钟俊韬接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2014年1月7日,化工院向钟俊韬邮寄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予以公证。2014年1月12日,钟俊韬签收。2014年1月13日,化工院在重庆晨报第19版刊登公告,以钟俊韬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从2013年12月31日起与钟俊韬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钟俊韬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化工院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后果自负。2014年1月20日,钟俊韬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化工院支付钟俊韬199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6452元。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钟俊韬诉至一审法院。一审钟俊韬诉称:199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钟俊韬、化工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底,钟俊韬签收限期返岗通知,因化工院明确表示只能提供化工车间工人岗位,不能提供适合钟俊韬的美工类岗位,所以钟俊韬表示无法接受和胜任,钟俊韬没有在化工院人事处办理车间工人上岗报到手续,同时要求化工院为钟俊韬提供适当的岗位。2014年1月12日,钟俊韬收到化工院单方出具的旷工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钟俊韬不服,请求判令:化工院支付钟俊韬199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6452元(3783元×44个月)。一审化工院辩称:不认可钟俊韬的诉讼请求。钟俊韬、化工院之间进行了多次仲裁和诉讼,法院的判决均驳回了钟俊韬的诉求,仅承认了钟俊韬、化工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钟俊韬在近20年的时间未到化工院处上班,严重违反了化工院的规章制度。法院确认钟俊韬、化工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化工院开始为钟俊韬安排工作,但钟俊韬并未回来上班。化工院根据钟俊韬学习过的规章制度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钟俊韬作出了除名决定,同时向钟俊韬进行了送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钟俊韬是否属于旷工行为的问题。钟俊韬、化工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化工院应当为钟俊韬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并进行培训和管理,钟俊韬应当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2010年8月16日,钟俊韬、化工院双方协商解决钟俊韬的上班问题,化工院提供操作工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钟俊韬并未前去上班,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化工院应当安排钟俊韬工作。2013年11月27日,化工院书面通知钟俊韬,要求钟俊韬在规定的限期内上班,再次提供操作工的工作岗位并表示可以进行培训上岗,化工院以与美工的岗位不符为由拒绝上班。因化工院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人方面的自主权和管理权,钟俊韬原先从事的美工工作岗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化工院无法提供相对应的岗位,化工院提供操作工岗位并承诺进行培训上岗具有合理性,钟俊韬在限定的时间即从12月6日开始拒不上班提供劳动,属于旷工行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化工院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的职工考勤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提出方案和意见。化工院的职工考勤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钟俊韬、化工院双方之间多次协商,化工院提供工作岗位并同意进行培训具有合理性,钟俊韬应当在化工院指定的期限内上班。期限届满后至化工院作出除名决定前,钟俊韬持续二十余天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化工院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12日,钟俊韬签收了关于钟俊韬除名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签收当日解除。一审法院对钟俊韬主张的化工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俊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俊韬负担”。钟俊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化工院解除与钟俊韬劳动关系违法,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法律效力。化工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化工院虽未举证证明其依据的职工考勤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定,但化工院的职工考勤制度是以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的方式征求工会意见,是经工会委员和部分职工讨论通过制定,且进行了张贴公示,其制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考勤制度第九条规定,一年内连续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化工院有权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予以除名。化工院为钟俊韬提供工作岗位并同意对其进行培训,钟俊韬拒绝化工院提供的工作岗位,未在化工院指定的期限内上班,其持续旷工二十余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化工院经职代会讨论,工会委员会作出决议,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12日,钟俊韬签收了关于钟俊韬除名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据此化工院解除与钟俊韬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俊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俊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