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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尊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尊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尊国。委托代理人郑世东,青岛市北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重,青岛市北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利公司)与上诉人李尊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上诉人李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宜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李尊国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医保卡及一审时补充提交的2013年度基本社会养老关系接续单,2012年10月3日王昭龙住院病历复印件,2013年3月18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陆敦国的签字的同意书,均不能证明宜利公司与李尊国之间自2012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2年9月2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尊国辩称,宜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李尊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尊国于2011年10月份到宜利公司工作,宜利公司未依法与李尊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2日,李尊国在工作中不慎右上肢被制箱机传送带绞烫严重受伤。经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抢救,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诊断为:李尊国右肩背、右上肢毁挫伤残,右食、中指中远节缺失,急需后期治疗。因双方协商工作待遇未能达成一致,宜利公司停发了李尊国的工资及医疗费。李尊国只好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审理裁决支持李尊国的合理诉求。宜利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过近一年的审理后,未判决支持李尊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李尊国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宜���公司支付李尊国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3000元;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宜利公司承担。宜利公司辩称,李尊国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尊国与宜利公司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李尊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对此李尊国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因李尊国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宜利公司主张2012年9月李尊国受伤时并非其工作人员,对此李尊国提供了由陆敦雷签字的“清创缝合手术知情同意书”,因根据对陆敦雷的养老保险查询可以证明陆敦雷系宜利公司职工,进而可以证明发生伤害时,李尊国与宜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二审庭审中,李尊国主张其系在操作宜利公司的双面机时受伤,本院询问宜利公司当时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双面机,宜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予答复,亦可以推定李尊国的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审认定2012年9月22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做出的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宜利公司和李尊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宜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尊国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记��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