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厉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厉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67号原告王光辉。被告厉建中。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厉建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建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被告厉建中于2014年4月24日、8月28日、9月2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6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四份,拟证明被告厉建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厉建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厉建中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厉建中尚欠原告王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王光辉要求被告厉建中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厉建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5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厉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