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河区双河镇奋斗村一组自家耕地旁,与王某某夫妇因放羊发生争执,杨某某用羊铲将被害人仇某某(王某某的妻子)的右胳膊打伤,致仇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腕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