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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钱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力,务工。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钱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力指使陈隆(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无故砸坏被害人叶某房屋的窗户玻璃,钱力无故在被害人郑某乙房屋外墙用油漆喷写侮辱性字样。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454元。2、同年6月8日凌晨,钱力再次指使陈隆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无故砸坏郑某乙房屋的窗户玻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25元。3、同年6月23日凌晨,钱力指使张永春、钱庄、赵静(均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无故砸坏郑某乙房屋的窗户玻璃。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581元。4、同年6月中旬,钱力指使陈隆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准备砸郑某乙房屋的窗户玻璃,后因发现附近有人而未实施。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钱力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钱力上诉���出,原判认定第四节犯罪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钱力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同案犯陈隆、钱庄、张永春、赵静的供述,被害人叶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信访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力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钱力连续多次实施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前三次均已实施终了,虽第四起损坏行为未遂,全案仍应认定犯罪既遂,��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力目无法纪,多次指使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钱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钱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钱力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