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河北省霸州市。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霸州市京华公司门前与孙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姜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霸州市京华公司门前与孙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孙某及车主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孙某、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申请书;(9)被告人姜某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代理审判员 董妍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