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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道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道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道财,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1997年,被告人施道财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5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施道财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道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道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施道财在本市玄武区长途汽车东站附近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上公交车之际,扒窃陈某右侧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道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道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施道财在本市玄武区长途汽车东站附近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上公交车之际,扒窃陈某右侧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8元。被告人施道财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道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道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道财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道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