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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红诉王淑红、刘宜林、徐州骏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王淑红,刘宜林,徐州骏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红。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林。被告徐州骏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北三环北九里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诉被告王淑红、刘宜林、徐州骏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鸣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黎明、被告王淑红及骏鸣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自2012年11月起,被告王淑红、刘宜林因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骏鸣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按月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淑红、刘宜林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173100.81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息13.5%计算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骏鸣机械公司辩称,王红向原告借款属实,数额是180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所以不宜计算,若计算应当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骏鸣机械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我方愿意承担。被告刘宜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因骏鸣机械公司需要资金购买钢材,被告刘宜林、王淑红向原告王红借款18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骏鸣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骏鸣机械公司转账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红、刘宜林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宜林、王淑红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实际是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00000元,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间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但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偿还日期应为2015年1月16日。该借款被告王淑红、刘宜林至今未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红、刘宜林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鸣机械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骏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红、刘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徐州骏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红负担1620元,被告王淑红、刘宜林负担2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兰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仝    馨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