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付某结识冯某,李某称能给冯某办理从大庆铁路车务段调动到海拉尔铁路车务段工作,并以给领导送好处为名分三次共骗取冯某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羁押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付某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及被动部分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