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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现租住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张家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赖某在龙泉市西街街道北河街和扇厂弄交叉路口附近的夜宵摊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行驶至龙泉市新华街(南大桥)张家口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要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酒精呼气测试,赖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当日22时50分,民警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化验室抽血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网上查询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赖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赖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