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洪云甲贩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云甲(曾用名洪义),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6********,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红旗村*组**号。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云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富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德邦物流发货单据,证人邹XX、王XX甲、王XX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洪云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洪云甲先后三次从广东省汕尾市王XX乙处以他人名义购买冰毒50余克,将购得的冰毒中20克贩卖给邹XX。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洪云甲在辽宁省宽甸县满族自治县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云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洪云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云甲不服,提出其未向王XX乙购买冰毒,二人之间只有药品交易。2012年10月末至12月末其居住在青岛市,未向邹XX贩卖过冰毒;其系因外界压力作出有罪供述,邹XX与王XX甲所作证言为虚假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贩毒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洪云甲曾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与证人王XX甲、邹XX、王XX乙证言内容一致,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原判定案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洪云甲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合理、有效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洪云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云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洪云甲提出未向王XX乙购买冰毒,二人之间只有药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洪云甲向王XX乙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洪云甲归案后的数次有罪供述证实,该供述内容与该毒品交易上线王XX乙供述内容基本吻合,且有证人王XX甲的证言、书证德邦物流发货单据等证据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洪云甲提出2012年10月末至12月末其居住在青岛市,未向邹XX贩卖过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洪云甲向邹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该毒品交易下线邹XX数次证言证实,此证言内容与证人王XX甲证实内容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洪云甲提出因外界压力其作出有罪供述,邹XX与王XX甲所作证言为虚假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洪云甲推翻原始有供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出证人邹XX、王XX甲证言内容虚假,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定罪准确,且依据现有证据,已作出有利于上诉人洪云甲的事实认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谷永刚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