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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与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7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傅×于2000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叫傅××,于2001年8月5日出生。婚后因为傅×的脾气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碎之事和我吵架,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的生活。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意见严重分歧,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与傅×离婚;2、判令婚生子傅××归李×抚养,由傅×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4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51173)约定的大兴区××××2001号限价商品住房。傅×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李×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美菱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华普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热水器1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傅×于2000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双方婚生子傅××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李×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傅×离婚,经询问,傅×亦同意离婚。庭审中,李×要求抚养婚生子傅××,由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傅×不同意婚生子傅××由李×抚养;双方均认可李桂云每月工资为2000元。经法庭询问,傅××表示其现在在祖父家居住,愿意同父亲傅×共同生活,由母亲李×支付抚养费,其每月开销大概1000元左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51173)约定的大兴区××××2001号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2001号房)一套,2001号房已交付,但尚未取得房产证;现2001号房用于出租,每月租金2400元,租金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经询问,双方表示除2001号房外再无其他房产,现双方均要求居住2001号房,且均不同意对2001号房进行竞价也不同意对2001号房进行评估。另查,双方均认可傅×投资37200元用于合作建房,傅×同意将投资款的一半分给李×。另外,双方还拥有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美菱牌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华普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热水器1台。经询问,双方一致同意海尔牌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冰箱归李×所有,美菱牌洗衣机、台式电脑、华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热水器归傅×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傅×主张李×的父亲曾借款30000元用于盖房,李×主张已经还了5000元借款,且傅×曾答应说不用还了;傅×认可李×所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因买房和投资分别向刘××借款200000元(已还款150000元),向许××借款160000元(已还款120000元),向渠××借款100000元(已还款55000元),向许××借款50000元,向吉××借款50000元,向李××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70000元,其中已还款共计325000元。傅×主张因买地和盖房借其父亲35000元尚未偿还,并提交由李×亲笔书写的借款还款说明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款还款说明载明:“借款傅爸3.5万”。李×认可该借款还款说明是其书写的,也认可向傅×父亲借钱的事实,其主张该欠款已经还清了,并主张未对该笔借款作还款记录的原因是可能忘了记了。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与傅×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经询问,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询问,双方婚生子傅××表示同意由父亲傅×抚养,由母亲李×支付抚养费,结合傅××一直在其祖父家居住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傅××由傅×抚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于傅×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状况予以确定。应当指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较为理性地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共同创造好的环境,使子女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和投资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海尔牌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冰箱归李×所有,美菱牌洗衣机、台式电脑、华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热水器归傅×所有,傅×同意将投资款的一半分给李×,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01号房,现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竞价也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且均要求居住该房屋,考虑到双方除2001号房外无其他房产以及双方因购买该房屋而对外负债的状况,法院对2001号房暂不予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傅×主张李×的父亲曾借款30000元用于盖房,其亦认可曾答应说不用还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因买房和投资分别向刘××、许××、渠××、许××、吉××、李××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金额,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李×亲笔书写的借款还款说明,法院确认双方向傅×的父亲借款35000元的事实。李×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共2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李×与傅×离婚;二、李×与傅×的婚生子傅××由傅×抚养,李×于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傅××抚养费五百元,至傅××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李×所有,美菱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华普摩托车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热水器一台归傅×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投资款折价款一万八千六百元;五、《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51173)约定的大兴区××××2001号限价商品住房由李×与傅×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该合同附件一中的房屋平面图所示北侧卧室由李×居住使用,房屋平面图所示南侧卧室由傅×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由李×与傅×共同使用;六、夫妻共同债务二十八万元由李×与傅×共同负担(每人负担十四万元);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婚生子傅××由李×抚养,并由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第二,诉争的2001号房由李×单独使用。第三,依法对傅×与他人的合作建房进行评估,并由李×享有部分份额。傅×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傅××在原审时自己同意跟随傅×生活,除诉争的2001号房外,傅×没有独立的住房;关于傅×与他人的合作建房,原审时已同意给付李×投资款,故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傅×投资37200元的合作建房,未取得审批手续,关于房屋分割事宜,原审审理中傅×同意将投资款的一半分给李×,李×亦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作建房协议、证人证言、借款还款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的抚养权归属以及相关房产的利益分割问题。关于傅××的抚养权问题,原审审理中傅××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其明确表示同意由父亲傅×抚养,由母亲李×支付抚养费;原判结合傅××一直在其祖父家居住的事实,认定傅××由傅×抚养,并无不妥。关于2001号房的使用权问题,鉴于傅×与李×除诉争的2001号房屋外,均无合法独立住房,故原判从保护双方居住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房屋的内部结构,认定诉争2001号房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关于傅×投资37200元的合作建房,鉴于该房屋之建设未取得审批手续,且傅×与李×在原审审理中均同意由傅×将投资款的一半分给李×以解决双方对该房屋的争议,故李×要求享有前述房屋的部分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李×负担289元(已交纳),由傅×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