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立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立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胡立双,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祥公司)诉被告胡立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公司诉称,原告系溧水区宏泰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07年1月进驻。被告系宏泰嘉苑8幢1单元302室业主,住房屋面积为121.69㎡。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欠物业费1314元及分摊公共照明费4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共计1362元。被告胡立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南京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宏祥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以南,中山河以东,中山东路以北,致远路以西的宏泰嘉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双方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作了约定。被告胡立双系宏泰嘉苑8幢1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5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宏祥公司物业服务费1317元(0.3元/月/平方米×121.95平方米×36个月)。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溧水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宏泰嘉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宏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摊公共照明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应分摊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立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