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赖、吴玉连与被告姜根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赖,吴玉连,姜根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崔赖,男,64岁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月粉,女,37岁原告:吴玉连,女,64岁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月粉,基本情况已述。被告:姜根法,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城王村。身份证号:411024196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职工。原告崔赖、吴玉连与被告姜根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赖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崔月粉,原告吴玉连,被告姜根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赖、吴玉连诉称: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原告吴玉连乘坐原告崔赖驾驶的豫KMY1**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鄢陵县创业大道与金汇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姜根法驾驶的豫KQ5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崔赖、吴玉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赖、被告姜根法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救治。现原告崔赖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崔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赔偿原告吴玉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崔赖的经济损失为124021.49元,赔偿原告吴玉连的经济损失为7900.08元。为便于计算赔偿数额,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崔赖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根法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我与崔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我已经在路口采取措施,原告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采取措施,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另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口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负责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崔赖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原告吴玉连乘坐原告崔赖驾驶的豫KMY1**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创业大道与金汇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姜根法驾驶的豫KQ5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崔赖、吴玉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216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赖、被告姜根法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玉连无事故责任。2、原告崔赖、吴玉连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崔赖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侧桡骨骨折;3、右侧股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颜面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4日原告崔赖出院,共住院治疗10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3978.7元,门诊医疗费用1854元。原告吴玉连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6698.9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崔赖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赖右上肢之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2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崔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崔赖的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崔赖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X级伤残;原告崔赖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79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姜根法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8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3、2013年9月7日,豫KQ5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Q5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崔赖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95832.7元;2、护理费2507.76元(按住院108日计算,每日2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按住院108日计算,每日30元);4、营养费1080元(按住院108日计算,每日10元);5、伤残赔偿金34579.38元(8475.34X24%X17);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4698元。8、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崔赖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61937.84元。原告吴玉连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6698.9元;2、护理费441.18元(按住院19日计算,每日2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日计算,每日30元);4、营养费190元(按住院19日计算,每日10元);以上损失7900.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崔赖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2、残疾赔偿金34579.38元;3、护理费2507.7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087.14元。应赔偿原告吴玉连的损失数额为:护理费441.18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姜根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赖下余的损失数额为:52425.35元{(161937.84-57087.14)X50%},扣除被告姜根法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姜根法应承担原告崔赖下余损失数额为34425.35元;被告姜根法应承担原告吴玉连的损失数额为:3729.45元{(7900.08-441.18)X50%}。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根法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7087.14元,赔偿原告吴玉连护理费441.18元。二、被告姜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崔赖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425.35元,赔偿原告吴玉连医疗费等共计3729.45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崔赖负担2706元,被告姜根法负担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张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