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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幼颖与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幼颖,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安幼颖,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芮永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骥,男,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安幼颖诉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幼颖的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幼颖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吴佳蔚、常韦琦(以下简称“业主”)租赁了本市长宁区武夷路555弄26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物业及车位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停车费人民币(下同)4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在小区内正常停车。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业主向被告支付了下月停车费,被告出具收款发票,却拒绝原告在小区内停车。同月22日,原告再次至物业办公室交涉,双方发生冲突,经华阳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工作人员何骥签字确认“原先使用的停车继续使用至10月18日”,但此后被告仍拒绝原告使用车位。同月30日,原告向区消协投诉,经协调被告仍不同意原告使用车位,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的停车费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800元,包括夜间停车费300元,日间停车费500元;4、被告及工作人员何骥向原告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搬离小区,10月原告原租赁的房屋已另租他人。按照业委会的要求,小区停车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已经搬离的情况下,不能使用该小区停车位,后经业主出面协调才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至物业办公室充停车卡,被告提出要与业主确认,原告即情绪激动,发生争吵,9月22日经民警调解,被告同意充卡,但业主未带停车卡,未能充值。此后原告又继续向消协投诉,最终提起诉讼。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停车费400元,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涉讼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停车费刷卡pos单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停车费;原告结婚证及其配偶劳动合同,证明停车费发票抬头为原告配偶的公司;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进入小区停车,但因“此卡过期”而无法停车;华阳路派出所2014年9月22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允许原告停车至2014年10月18日;长宁区消协2014年9月30日投诉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仍拒绝原告停车;停车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拒绝原告停车,造成原告额外停车损失800元。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不认可证据7,认为日间停车系原告工作需要停车,不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自己不来充卡,故夜间停车费也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提供被告公司悦达花苑管理处的《道闸车辆有源远程卡发放及车辆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搬离涉讼房屋后即不能继续使用小区停车位,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认为未经业主大会确认,原告对此不知情。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作出处理。被告提供的《道闸车辆有源远程卡发放及车辆管理规定》系涉讼小区远程卡发放及车辆管理的流程和依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讼房屋所在的“路易凯旋宫”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涉讼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期,经业主向被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小区地下停车位,原告为此每月向被告缴纳停车费400元。2014年6、7月间,原告因故搬离涉讼房屋,但继续使用原停车位。2014年9月18日下午,经业主出面协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的停车位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原告持停车卡续卡时,被告对原告的租户身份存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未能续卡。2014年9月22日,经长宁公安分局华阳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何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先使用的停车要求,将继续使用至10月18日;2、以后再使用停车卡,将由物业与业主协商解决;3、¨¨¨。2014年9月30日,原告就上述纷争向上海市长宁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被告则表示不让原告使用车位,不同意补偿因不能停车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原告与业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涉讼房屋另租他人。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因车库产权属开发商,每月停车费400元中,被告自留管理费100元,其余转交开发商。本院认为,在原告承租涉讼房屋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使用车位并支付停车费,被告受开发商委托收取车位租赁费并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就车位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是否有权使用原停车位。原告认为,原告已缴纳停车费,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可继续使用该车位,被告则认为原告已搬离涉讼房屋,根据业委会车位优先满足业主的要求,原告无权继续使用原车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6、7月间搬离后,即使被告对原告以租户身份继续使用原车位有异议,但经业主协调,仍然同意收取原告上述期间的停车费,此行为系对原告继续使用原车位的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得以延续,因此原告有权在上述期间使用原车位。因后续双方就停车卡续卡事宜多次发生争执,原告实际未使用车位,该月度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寻求解决,诉求集中于继续使用车位,并未提出返还停车费的要求,因而在争议解决前,被告的返还义务尚未发生,原告为此提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身原因未能续卡,但被告2014年9月30日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使用车位,原告另寻他处停车,但原告的夜间停车费系原本就必然发生的费用,日间停车费也包含工作需要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不能使用原车位造成的停车不便、合理的费用支出以及可预见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赔礼道歉的诉请,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幼颖人民币400元;二、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幼颖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安幼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中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鸣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