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章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旭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健,袁致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旭健,男,生于1990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苑蕾,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袁致超,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旭健与被告袁致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健的委托代理人苑蕾,被告袁致超的委托代理人左秀苓,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健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袁致超驾驶鲁A591**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刁镇张官村社区东路口时,与马旭健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旭健受伤。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袁致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537.51元。被告袁致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反诉原告袁致超诉称:因此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0元。反诉被告马旭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袁致超驾驶鲁A591**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刁镇张官村社区东路口时,与马旭健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载高鑫)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旭健和高鑫受伤。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旭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致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鑫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马旭健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马旭健于2014年7月11日至31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6597.43元。以上事实,有马旭健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6份、处方笺1份为���。两被告对处方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马旭健所提供处方笺(460元),不是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马旭健之医疗费为36137.43元。3、2014年10月29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旭健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误工时间1个月,需1人护理2周。马旭健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马旭健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马旭健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马旭健主张其为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098.67元。马旭健主张误工费为14690.69元(2098.67元×7月),并提供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银行存折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8天。经审查,马旭健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第一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据此,本院确定马旭健之误工费为9793元(2098.67元/30天×140天)5、马旭健主张由其其父亲马敬水护理,其父为章丘市刁镇种子站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马旭健主张护理费12600元(3600元×3.5月),并提供户口本、章丘市刁镇种子站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工资表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已超纳税标准,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马旭健所提供证据,其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马旭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二次手术费1万元,两被告���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马旭健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两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主张马旭健居住地在农村,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马旭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马旭健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1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根据马旭健之住址及住院、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马旭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马旭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马旭健主张���损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马旭健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袁致超的鲁A591**轿车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袁致超已经支付马旭健1176.78元。因此事故,袁致超支付汽车维修费424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致超与马旭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旭健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次事故中,袁致超驾驶机动车与马旭健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袁致超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即袁致超承担60%,马旭健承担40%。因袁致超的汽车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中华保险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马旭健要求袁致超、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马旭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137.43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793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458.43元,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421元。马旭健剩余损失38037.43元,由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822.46元(38037.43×60%)。袁致超要求马旭健赔偿车损,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旭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42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旭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2822.46元。三、原告马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袁致超1176.78元。四、反诉被告马旭健赔偿反诉原告袁致超汽车损失1696元(4240元×40%)。五、驳回原告马旭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致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马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邱承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