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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斌与曲洪财、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曲洪财,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张斌,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绍安,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财,男,1937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姚文忠,镇长。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诉被告曲洪财、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家屯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安、被告曲洪财、被告范家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田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6月2日1时许,张斌驾驶吉CZ93**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侧丽伟重型汽车修配厂门前处时,与曲洪财堆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沙子、碎石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斌摔倒受伤,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日。经司法鉴定,张斌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二处);误工损失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5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5万元;牙齿镶复费13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具体诉请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31371元(22274.6元/年,20年,九级伤残二处赔偿系数25%);2、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3、误工费12750元(自伤残发生至评残之日计90日即3个月,张斌固定收入4092元/月);4、护理费2063.21元(住院19日,108.59元/日);5、医药费21237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4万元);6、伙食补助费(19日,100元/日);7、继续治疗费14398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万元,牙齿镶复费121500元(每次13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70岁减张斌现年龄25岁计),误工损失28644元(210日计7个月,4092元/月),护理费11809.6元(5个月,居民服务业标准2361.92元/月);8、交通费900元;9、营养费500元(榨浆机),以上合计405627.78元,另有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7380元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等的规定,被告曲洪财、范家屯镇政府下属城乡建设分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碎石已侵占到机动车道,且未设照明灯、警示标志,其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行为,与张斌所受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城乡建设分局非独立机构,责任应由镇政府承担,二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名为承包关系,实为雇佣关系,张斌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应由曲洪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家屯镇政府作为雇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张斌在本次事故中仅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被告曲洪财辩称,我未侵权,为新农村建设,没有场所就将沙石堆在路上了。我与范家屯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但未经审批,我尊重该合同。原告是正常的成年人,应有自我保护的能力;机动车应该有相关的证照和安全措施,如果戴安全帽就可避免此次事故;车速和喝酒的情况我也不明确。两堆沙石相距10多米,其越过沙石又摔出很远。晚上回家是否是上下班不清楚,如果是上下班的话应该是原单位的责任。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交警没有区分双方的责任,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护理费(医疗费中已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医疗费应支持(垫付2万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范家屯镇政府。被告范家屯镇政府辩称,第一、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城乡建设分局为镇政府下属非独立机构,我方与曲洪财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此次透视挡墙工程不需报批,不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关资质,在选人方面我方不存在过失。第三,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负。原告未在规定车道上行驶,据现场记录图中记载中间有隔离带,自东向西有3条车道,最左边有4米宽是机动车的超车道,中间4米是机动车的行驶车道,最右边的3米是非机动车道,沙子完全在非机动车道上,碎石有一小部分在机动车道上。据现场图记录,原告应该是驾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驶速度应该在40公里以上;摩托车在事发时没有年检;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此次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沙石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并未阻碍机动车道的交通。第四,原告的诉求标准与计算方式有问题,二处九级伤残系数1%-5%,5%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5千元以内合理;误工费中的月工资标准应扣除单位保险,90日误工期限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垫付2万元);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中的期限重复,应该按90日计算;必要的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或鉴定的依据;其他事项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时许,张斌驾驶吉CZ93**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侧丽伟重型汽车修配厂门前处时与曲洪财堆放在道路北侧的沙子、碎石相撞后,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斌摔倒受伤。张斌因伤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诊断建议全休3个月。经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检字第96号鉴定意见认为,张斌损伤程度分别为九级伤残(二处);误工损失日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5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5万元;牙齿镶复费13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公主岭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吉公交证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据交警部门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点为国道102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丽伟重型汽车修配厂门前处,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分别堆有沙子、碎石各一堆,两者相聚约2.8米,沙子堆距机动车道0.5米,碎石堆边缘已越过人行道0.4米;沙子、碎石堆之间的道沿处设有路灯;道沿距中间隔离带宽度11米,其中,两条机动车行车道合计宽8米,非机动车道宽3米。接受交警询问时张斌称其系“撞到沙子堆和碎石堆”后倒地。再查明,事发路段所堆放沙子、碎石,系曲洪财为镇政府修建路边透视挡墙施工时所堆放,其与范家屯镇政府下属城乡建设分局订有《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城乡建设分局预付曲洪财材料、工程款5万元,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施工期间防护措施由曲洪财负责组织,实现安全事故由其承担全责。范家屯镇政府称城乡建设分局为该下属机构,并非独立组织机构。又查明,张斌持有准驾车型B2E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晚张斌未带安全头盔,车速约40公里/小时,所驾吉CZ9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魏亮,该车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测。张斌为农村户口,但据范家屯镇东街办事处证明信、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证、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药票据、施工合同、范家屯镇东街办事处证明信、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证、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原告主张前后矛盾,经本院释明,决定适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等规定。被告范家屯镇政府认为本案系普通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适用确有交叉,当事人虽有选择适用案由自由,但法律适用不应拘泥于于此,且本院已充分赋予各方辩论权、举证权,故与本次侵权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均得依法适用。关于各方责任分配。曲洪财将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堆放于通行的国道上,碎石已越至机动车道,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规定,未尽安保、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以致张斌驾驶摩托车夜间经过时引发事故受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范家屯镇政府城建部门将透视挡墙施工包与无资质的曲洪财,二者并非雇佣关系,考虑修建透视挡墙施工简单,应有别于重大建设工程施工,但城建部门施工未经审批,且存在重大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义务由范家屯镇政府负责。对二被告辩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驾驶资格,明知机动车应定期检测且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方能上路、驾驶摩托车应依法佩戴安全头盔,确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测的二轮摩托车,且夜间行驶速度达40公里/小时,以致遇曲洪财堆放沙子、碎石时避让不及引发交通事故,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重大过失,综合当事人违法程度,张斌自负损失部分不应超50%。对张斌仅为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告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斌合理经济损失,其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依法限制,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元/年,计20年,二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定为2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斌依长春中院文件主张2.5万元过高,理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3、误工费12495.12元,张斌主张按月计算,依鉴定意见为7个月,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在120日基础上再增加“后期治疗误工损失延长90日”与吉林大学法学院医嘱全休3个月相差过高,考虑其伤残情况及部位、恢复情况,误工期限定为120日即4个月;误工标准问题,因缴纳社保费用系用人单位和个人法定义务,且五险一金缴费计入工资于法无据,二被告同意扣除其单位缴纳保险数额计于张斌有利,本院认可,核算后为每月3123.78元。4、医药费有效票据数额为60549.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日,100元/日)。6、后续治疗费5万元。7、牙齿镶复费39600元,张斌主张按人均寿命70岁减张斌现年龄25岁计算于法无据,且主张15颗牙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对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可比照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等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计算,五年换一次,需换4次,据鉴定意见,张斌牙齿缺失11颗,每颗900元,11颗牙每次更换费用合计9900元,核定为39600元;超过上述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需继续配置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另行起诉。8、鉴定费3300元。9、律师费10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在张斌医疗费票据中支付,由二被告依法负担,不得重复主张;超出住院期护理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护理期限为误工损失日1/3-3/4”而确定5个月已属过高,且张斌就护理依赖程度未提供权威机构意见,故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的误工损失28644元及护理费11809.6元均系重复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即购榨浆机500元无票据,亦无权威鉴定意见认定属必要支出,故上述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斌上述经济损失共285853.2元,由被告曲洪财负责赔偿30%即85755.9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万元,曲洪财尚应赔偿65755.96元;由被告范家屯镇政府赔偿20%即57170.64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万元,尚应赔偿37170.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财赔偿原告张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5755.96元;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7170.64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张斌自负5535元,由被告曲洪财负担1107元,由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负担738元(执行时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