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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3日、1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的潘某某、何某某等村民持油锯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河村“小锦塘”(地名)滥伐杉活立木200多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滥伐杉活立木林的面积为0.13公顷,林木蓄积量18.3立方米,出材量12.7立方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伐区调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自己身体有疾病且母亲病重急用钱而砍伐林木,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的潘某某、何某某等村民持油锯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河村3林班44.1小班“小锦塘”(地名)采伐其承包集体山场所种植的杉活立木200多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13公顷,森林蓄积量为18.3立方米,出材量为12.7立方米。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缴交木材暂扣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伍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怀宝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7、《扣押清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作案工具照片及《发还清单》;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退缴的木材款3000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审 判 员  罗文忠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