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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郑良云与崔海秀、蒲翠英、强方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良云,崔海秀,蒲翠英,强方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05-1号申请执行人:郑良云,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海秀,男,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蒲翠英,女,193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强方方,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崔海秀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幸福路B2-134幢106室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崔海秀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室(房地产权证号:房改私产字第****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徐继东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